(2016)苏0724民初20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孙某与泰州市金钟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泰州市金钟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2012号原告:孙某。法定代理人:孙宪利(孙某父亲),1976年9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华,灌南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州市金钟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白马镇金马大街20号。法定代表人:李锦钟,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80号。负责人:王晓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金菊,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与被告泰州市金钟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孙某法定代理人孙宪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华、被告金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锦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丽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孙某法定代理人孙宪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0457.93元,具体有医疗费50998.93元、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75元(31天×25元/天)、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5日8时55分许,李锦钟驾驶金钟公司所有的苏M×××××号车与孙宪利驾驶的苏G×××××号车相撞,致孙宪利、苏G×××××号车乘车人孙某受伤,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李锦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2.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20%,交通费由法院按实际情况处理,失地证明由法院核实,对原告伤残情况申请重新鉴定,金钟公司肇事车辆未按规定年检,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3.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被告金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赔偿数额按法律规定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33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第一次鉴定的连云港市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重新鉴定的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第一次鉴定意见载明原告因车祸致左肩峰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肱骨近端骨折、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头皮裂伤。住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3个月后取除内固定器,现临床治疗稳定,后遗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营养期及护理期均为90天,鉴定费1300元;重新鉴定意见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肱骨外科颈骨折等,目前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均为伤后90天,鉴定费1560元。双方对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灌南县堆沟港镇刘集村村民委员会、灌南县堆沟港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家庭承包地全部被拆迁安置征用,系失地农民。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反驳,故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第一次鉴定费用由原告交纳,重新鉴定费用由保险公司交纳,保险公司承保金钟公司肇事车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医疗情况,金钟公司垫付33000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年。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孙宪利损失为172686.1元。本院认为,李锦钟驾驶的机动车与孙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锦钟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孙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下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就孙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孙某医疗花费为49673.83元,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医疗费应为49673.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结合司法鉴定相关意见、原告住院天数及本地相关损失赔偿标准、原告主张,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75元(31天×25元/天)、营养费为1800元(90天×20元/天)、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3.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认为以5000元为宜;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但确有支出,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远近,酌定交通费为5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村居民,但属失地农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6.司法鉴定费1300元+1560元:属查明和确认事故性质及原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重新鉴定意见改变了第一次鉴定意见,故第一次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二次鉴定费用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已支付);综上所述,原告在事故中损失合计139294.83元(不含两次鉴定费),该损失与同一事故另一受害人孙宪利损失172686.1元以及鉴定费合计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在商业三者险下全额予以赔偿。关于泰州市金钟船舶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33000元,原告收到理赔款时予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9294.83元;二、原告孙某在收到上述理赔款时返还被告泰州市金钟船舶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3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泰州市金钟船舶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孙某在返还垫付款时一并予以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玉标人民陪审员 刘正国人民陪审员 高维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茂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这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