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6民初2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郝天喜与樊五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天喜,樊五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6民初2207号原告:郝天喜,男,1953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樊五生,男,1958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原告郝天喜与被告樊五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天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五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天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到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5日,被告樊五生从原告郝天喜的木料厂拿走7000元的木材,然后给原告写了欠条,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付。被告樊五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庭审时缺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5日,被告樊五生从原告郝天喜的木料厂购买木材,下欠7000元未付,被告当场给原告书写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木材款7000元柒仟元整,樊五生,手机132××××1933,2014年4月15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木材,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下欠原告木材款7000元未付,有被告书写的欠款条为证,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木材款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五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愿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五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郝天喜木材款7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樊五生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肖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