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1民初73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覃述亮与刘德辉,鄢立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述亮,刘德辉,鄢立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7352号原告:覃述亮,男,1971年9月16日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挺,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辉,男,1964年6月1日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鄢立元,女,1966年2月6日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鄢立元,女,1966年2月6日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覃述亮与被告刘德辉、鄢立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相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述亮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挺,被告鄢立元、被告刘德辉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鄢立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述亮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依法判决被告刘德辉、鄢立元返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2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以5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5%,从2016年1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二、判决原告覃述亮对抵押物位于大足区龙水镇房屋变卖、拍卖、转让等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如下: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协议,由原告覃述亮出借人民币1000000元给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5%,如借款人未在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方按照借款金额的1%每日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并要求按借款金额2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入借款100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今借到覃述亮的现金(转账):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即小写1000000元整。2015年9月21日,已返还50万元本息,2016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本息确认书,确认截止2016年1月30日,欠付覃述亮本金500000元,利息22000元,共计52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诉请如上。被告鄢立元:借款1000000元是事实,但是被告方已经支付了几十万元的利息,以流水清单为证,是按照月息3分5支付的,2015年3月14日已经归还了500000元。虽然房子是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但是被告不同意处理房子。被告刘德辉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鄢立元辩称:与被告鄢立元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德辉与被告鄢立元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7日,原告覃述亮与保证人李洪涛及被告鄢立元、刘德辉签订借款合同,甲方(出借人)覃述亮;乙方(借款人)刘德辉、鄢立元;丙方(保证人)李洪涛。借款合同主要载明:一、借款金额100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该款项汇入借款人刘德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号,乙方收到款项后向甲方出具借条。二、借款用途,购材料(乙方承诺借款用途合法,甲方不承担审查、监督义务。)三、借款利率:月利率3.5%。四、借款期限:叁个月,具体起止时间以甲方实际出借之日起计算。五、(一)本合同已经双方正式签订生效;(二)本合同项下担保(抵押)合同已生效。六、还款方式:乙方应在约定期限内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经甲方同意,乙方可提前还款,15日内按半月计息,超过15日按一月计息。七、保证担保:乙方自愿以刘德辉本人的全部资产作担保,同时由自然人李洪涛的全部资产,向出借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交付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及保证范围包括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出借人(甲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八、违约责任、如乙方未在约定期限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应按借款金额的1%每日的标准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同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乙方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九、如乙方到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就未履行部分债务(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约定违约赔偿(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滞纳金),乙方承诺可不经人民法院判决,直接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并放弃唯一住房不予执行的权利。十、争议的解决: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一、其他:本合同一式叁份,经甲乙丙方签字生效。甲乙丙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鄢立元、刘德辉在借款合同原件借款人处分别签名并捺印,保证人李洪涛在借款合同原件保证人处签名并捺印。签约时间: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0月28日,原告覃述亮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向被告刘德辉转账通兑100万元。同日,被告刘德辉、鄢立元向原告覃述亮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载明“今借到覃述亮的现金(转账):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即小写1000000元整,此据,借款人:刘德辉、鄢立元,连带责任保证人:李洪涛,2014年10月28日。”被告鄢立元、刘德辉在借条原件借款人处分别签名并捺印,保证人李洪涛在借条原件保证人处签名并捺印。2015年9月22日,被告刘德辉、鄢立元与原告覃述亮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登记号为(2015)抵押第0XXXX号,抵押期限为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抵押物分别为位于大足区龙水镇房屋。抵押物现值:伍拾万元整。同日,原告覃述亮与被告鄢立元、刘德辉在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1月30日,被告刘德辉、鄢立元向原告覃述亮出具借款本息确认书一份,载明“(出借人)覃述亮:债务人(借款人)刘德辉、鄢立元与2014年10月28日向(出借人)覃述亮借款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注:2015年9月21日前已还50万元本金,利息已清。截止2016年1月30日尚欠本金50万元、欠利息2.2万元未付,现经债务人(借款人)刘德辉、鄢立元确认无误:欠(出借人)覃述亮本息共计52.2万元(大写:伍拾贰万贰仟元)。本确认不可撤销,绝不反悔。特此确认。确认人:鄢立元、刘德辉,2016年1月30日。”被告鄢立元、刘德辉在确认书原件确认人处分别签名并捺印。另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刘德辉向覃述亮指定账户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35000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刘德辉向覃述亮指定账户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35000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刘德辉向覃述亮指定账户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35000元。2015年2月1日,被告刘德辉向覃述亮指定账户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35000元。2015年3月1日,被告刘德辉向覃述亮指定账户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35000元。2015年3月14日,被告刘德辉向覃述亮指定账户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500000元。2015年4月19日,被告刘德辉向覃述亮指定账户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17500元。2015年5月14日,被告刘德辉向覃述亮指定账户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17500元。2015年5月29日,被告刘德辉向覃述亮指定账户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17500元。2015年6月29日,被告刘德辉向覃述亮指定账户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17500元。2015年7月31日,被告刘德辉向覃述亮指定账户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17500元。2015年9月1日,被告刘德辉向覃述亮指定账户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17500元。2015年9月30日,被告刘德辉向覃述亮指定账户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18060元。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覃述亮明确表示不追加起诉借款合同保证人李洪涛。同时,原告覃述亮认可被告刘德辉于2015年3月14日向覃述亮指定账户即龚仲有所有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号转账的500000元系被告刘德辉、鄢立元向覃述亮归还本案中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覃述亮认可被告刘德辉于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29日、2015年2月1日、2015年3月1日、2015年4月19日、2015年5月14日、2015年5月29日、2015年6月29日、2015年7月31日、2015年9月1日分11次向龚仲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号转账的280000元系被告刘德辉、鄢立元按照月利率3.5%向覃述亮支付本案中的借款利息。此外,2016年10月12日,原告覃述亮和被告鄢立元、刘德辉经过结算,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被告刘德辉、鄢立元支付给覃述亮的利息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抵扣本金之后,共欠原告覃述亮借款本金409819.6元。(其中,2014年10月28日,被告刘德辉、鄢立元向覃述亮指定账户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35000元,依法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抵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原件、借条原件、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借款本息确认书、身份信息,庭审笔录、借款本金确认书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覃述亮举示的借款合同原件、借条原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足以证明原告覃述亮与刘德辉、鄢立元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德辉、鄢立元在原告覃述亮多次催收后仍未归还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属于违约行为。针对2015年9月30日被告刘德辉向覃述亮指定账户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18060元的事实,被告鄢立元、刘德辉认为是支付的本案的利息,原告覃述亮认为是被告鄢立元、刘德辉归还的其他经济纠纷中的零星借款。对此,本院作如下评价:被告鄢立元、刘德辉举示了向覃述亮指定的账户转款18060元的银行流水,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原告覃述亮辩解该18060元的性质是其他经济纠纷中的还款,但是没有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依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原告覃述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该18060元,本院依法认定为被告鄢立元、刘德辉向覃述亮支付的本案的利息。同时,经核算,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鄢立元、刘德辉应支付的利息为11474.95元,其利息计算方式为:409819.612元×(3%÷30天×28天),实际支付的18060元,应抵扣本金数额为18060元-11474.95元=6585.05元,故本金数额为409819.6元-6585.05元=403234.55元。同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覃述亮要求被告鄢立元、刘德辉从2015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如下:被告鄢立元、刘德辉应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以403234.5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覃述亮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原告覃述亮请求对进行抵押登记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原告覃述亮起诉时,涉案房屋即被告刘德辉、鄢立元所有的位于大足区龙水镇房屋已按照双方约定作为抵押物并依据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覃述亮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辉、鄢立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覃述亮借款本金403234.55元及利息(利息以403234.55元本金,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二、原告覃述亮有权就上述债权对被告刘德辉、鄢立元所有的用于抵押登记位于大足区龙水镇房屋的房地产在其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覃述亮本案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被告刘德辉、鄢立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曾相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兴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