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刑更7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郭东波抢劫、抢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东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刑更778号罪犯郭东波,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东波犯抢劫罪、抢夺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3月13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郭东波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郭东波于2013年5月13日,伙同他人骑摩托车抢包时将受害人母女带倒在路边,经鉴定为轻微伤;2013年5月13日,罪犯郭东波趁被害人不备,将被害人放在电动车框内的包抢走。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郭东波犯抢劫罪、抢夺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罪犯郭东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五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郭东波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东波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爱民审 判 员 江松涛人民陪审员 刘志军人民陪审员 尹玉民人民陪审员 李天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