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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刑更2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董少峰盗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董少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刑更299号罪犯董少峰,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服刑。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了(2015)科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董少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已缴纳),刑期自2014年9月4日至2018年9月3日。该犯于2015年4月2日交付执行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6年9月20日以该犯在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在考核期内无违规违纪行为;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被监狱记二次功。执行机关建议对该犯减刑5个月。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被监狱记二次功。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罪犯记功审批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该罪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董少峰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4日至2018年4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巴       图审判员 杨久英审判员张建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冬   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