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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姜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刑初70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于湖南省邵东县,无职业,住湖南省邵东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6)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姜某窜至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的城南东路交通事故快处快赔中心3楼宿舍,盗得被害人章某价值人民币845元的“小米2S(32G)”型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85元的“白沙”牌香烟17包等财物。2016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姜某窜至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的长沙规划设计院办公楼4楼办公室,趁被害人赵某熟睡之机,盗得其价值人民币5883元的“苹果6PLUS(64G)”型手机1台。后以人民币4200元的价格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盗窃现场监控视频,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雨价认定字(2016)第094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证人万某、安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章某、赵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姜某的供述、身份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姜某退赔被害人章凯经济损失款人民币930元、被害人赵志鹏经济损失款人民币58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方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