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2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安德山与马长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德山,马长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民初1683号原告:安德山,男,汉族,1962年8月7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梦兰,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马长来,男,汉族,1961年12月1日生,住西华县,村民。原告安德山与被告马长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德山及其诉讼代理人宋梦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长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德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及约定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5日,被告马长来向原告安德山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2分,同年3月21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分,并出具两张借条。现原告急用钱,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迟不还。被告马长来缺席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2015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1.2分。2015年3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1分。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李春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马长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的特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5日,被告马长来因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马长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月息1.2分。2015年3月21日,被告马长来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马长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月息1分。该两笔借款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长来分两次向原告安德山借款60000元,被告出具有借条,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属于合法民间借贷关系。由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双方酿成纠纷,故对原告安德山请求被告马长来返还两笔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安德山要求被告马长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长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德山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自1分2计算,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清偿上述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马长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德山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清偿上述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1300元,由被告马长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庞颖华审判员 胡素杰陪审员 侯江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