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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91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唐植珍与马楚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植珍,马楚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91民初1071号原告:唐植珍,女,土家族,1971年11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玖,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楚真,男,汉族,1971年9月12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华容县。原告唐植珍诉被告马楚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植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楚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植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2000元、手续费14000元及借款本金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资金利息;2.判令被告因延期支付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4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被告以在湛江扩充“毛家湾饭店”为由,以应付短期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共借现金282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资金利息9000元,另被告向原告支付14000元作为原告为筹措借款银行利息损失。合同约定如被告延迟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原告在签订合同之日,如约向被告支付现金282000元。被告在当日收到借款后,分别在原告的借款合同上亲笔注明收到原告上述金额现金。至今,该借款已超出约定清偿日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马楚真未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进行了质证。对有原件核对无异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植珍与被告马楚真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两份。其中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楚真向原告唐植珍借款22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利息6000元,并支付相关手续费14000元,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双方约定被告违约需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的30%赔偿违约金。被告马楚真于同日在该合同上写明“已收到现金贰拾贰万整”。另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楚真向原告唐植珍借款62000元,利息3000元,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借款期限与违约责任的约定与上一份借款合同一致。被告马楚真于同日在该合同上写明“已收到现金陆万贰仟整”。庭审中,原告自认称借款62000元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10月底原告出借给被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之后出借本金3000元的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据。3000元的借款不能明确借款时间。对原告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截至本案辩论终结时,被告仍未清偿借款本息。另外,根据原告唐植珍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以(2016)粤0891民初107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马楚真的银行存款300000元或查封其他等额财产。担保物即原告唐植珍所有的位于湛江市市坡头区灯塔路17号汇景雅居A幢1601房的房产(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湛坡字第××号)。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收到借款的签注予以证明,被告对此未提出证据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及《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履行按约还款的义务。关于借款本金,庭审中原告自认62000元的借款是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10月底原告出借给被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之后出借3000元借款本金,双方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因重新出具的62000元借款本金债权已经超出以本金43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本息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此笔借款的借款本金不能按62000元计算,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3000元。故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总额应为263000元(220000元+40000元+3000元)。关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20000元的借款约定利息6000元,手续费14000元;40000元及3000元的借款重新结算后借款本金62000元,62000元的借款约定利息3000元,上述约定均超出年利率24%。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不予保护。因原告请求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故对于220000元的借款利息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若超过年利率24%的,则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22日起计付至2015年11月22日止。40000元的借款利息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若超过年利率24%的,则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付至2015年11月22日止。因3000元的借款原告无法明确借款日期,故该部分利息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若超过年利率24%的,则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22日起计付至2015年11月22日止。关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但约定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30%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可以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也可以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马楚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予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马楚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3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给原告唐植珍[本金223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若超过年利率24%的,则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22日起计至2015年11月22日止;本金4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若超过年利率24%的,则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2015年11月22日止;逾期利息以实际拖欠的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若超过年利率24%的,则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23日起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违约金计78900元,若上述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总计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则按年利率24%计];二、驳回原告唐植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23.98元,减半收取计3911.99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5931.99元,由原告唐植珍负担399.82元,被告马楚真负担553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花淼彬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