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执26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国玲申请执行徐吉标、彭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国玲,徐吉标,彭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11执2625号申请执行人:张国玲,女,汉族,1971年6月29日出生,住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徐吉标,男,汉族,1964年1月20日出生,住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彭玲,女,汉族,1963年8月8日出生,住合肥市包河区。本院在执行张国玲申请执行徐吉标、彭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包民一初字第04239号民事判决书,现被执行人徐吉标、彭玲欠申请执行人张国玲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340元,执行费1400元,合计1047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徐吉标、彭玲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人民币10474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之日止);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孙雯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