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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初3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薛永田与张康、江苏都拉斯石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永田,张康,江苏都拉斯石业有限公司,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3428号原告:薛永田。委托代理人:高松柏,王军,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康。被告:江苏都拉斯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角斜镇(老坝港滨海新区)金港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徐大巧,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健康路2号。法定代表人:侯兴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东,该公司职员。原告薛永田与被告张康、江苏都拉斯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拉斯公司)、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永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松柏,被告如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康、都拉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组织公众参审员吴达华(同为人民陪审员)、汪辉、叶勇参与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永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张康给付工程款877030元,被告都拉斯公司、如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都拉斯公司将海安国际石材城江苏都拉斯石业有限公司车间土建主体工程发包给如建公司施工,如建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张康施工。2014年5月20日,张康与原告签订《班组分包协议》,又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计价按实际施工建筑面积107元/㎡,建筑面积1万㎡,合同价为107万元,基础部位施工结束付工程款30%,工程结束原告方人员退场付工程款30%。如建公司向张康出具授权委托书。原告按分包协议书的约定施工。张康认为按合同亏本无法履行离开,2014年8月原告被迫停工。原告对该工程包清工基本完成,只有地坪6000㎡,砌筑59立方米未完成。另原告尚有点工签证单为203工日,以每日200元计算点工工资为40600元。原告已付工程款13万元,未完成工程地坪单价15元/㎡,砌筑230元/立方米,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877030元。张康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如建公司施工,张康与如建公司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都拉斯公司明知张康挂靠如建公司施工,有过错责任。被告未能按期给付工程款,侵犯了原告及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康未答辩。被告都拉斯公司辩称:案涉建设工程合同为我公司与如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原告分包如建公司案涉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我方依约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但如建公司无故中止施工。2016年4月5日,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经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决为无效合同,案涉工程量经司法鉴定为2460444.4元,法庭查明我公司累计给付工程款2385800元,扣除如建公司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我公司无再行给付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如建公司辩称:张康与原告分包协议无效,原告无施工资质,张康也无权以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劳务协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底,都拉斯公司(甲方)与如建公司(乙方)签订“石业有限公司一期生产车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专业承包施工甲方景田鳌头生产基地A栋厂房土建、水电的部分内容;建筑面积9648.35㎡,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包括施工区域的土建工程、门窗工程、钢结构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承包价格按单位工程造价535元/㎡计算,工程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5189500元(其中5元是甲方支付给乙方代缴保险费);开工日期2014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7月31日。双方还对给付期限、违约责任、部分设计变更等进行了约定。张康作为如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4年5月20日,张康与薛永田签订《班组分包协议》,约定都拉斯公司车间土建主体工程由张康总承包,张康将该土建主体工程分包给薛永田,记价按实际施工建筑面积计算107元/㎡,面积暂定1万㎡,按实结算。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薛永田进场施工。2014年8月,原告停工。2015年2月7日,都拉斯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2016年2月6日,都拉斯公司给付原告(季汉兵)工程款3万元。其余款项三被告未能给付,引起诉讼。2015年5月6日,都拉斯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如建公司的施工合同或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如建公司赔偿损失。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都拉斯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已施工完成生产车间部分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南通通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1月5日作出通城司鉴[2016]鉴字第1号工程造价鉴定书,结论为,已完成一期生产车间部分工程鉴定额为2460444.44元,其中土建工程鉴定额为1200934.47元;根据都拉斯公司与如建公司的施工合同及鉴定后的工程造价,下浮率为60.9%。2016年4月5日,本院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0145号民事判决,认定都拉斯公司已给付的工程款为2385800元,张康与被告如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康系借用被告如建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判决确认都拉斯公司与如建公司签订的《石业有限公司一期生产车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建公司与张康因本案成立的挂靠合同无效;驳回都拉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127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98127元(都拉斯公司给付),由都拉斯公司与如建公司、张康各负担32709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对于该判决如建公司及张康均未自觉履行。另查明,涉案工程平整场地及路基三合土覆盖由杨慧敏负责施工,杨慧敏实际支付工程款10万元。通城司鉴[2016]鉴字第1号工程造价鉴定书的土建部分包含杨慧敏所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但未加以区分。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认可对于杨慧敏所应得的工程款由其与杨慧敏另行结算。对于实际建筑面积原告认可按9617.23㎡结算。但对于未完工部分,张康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证明,未完成的工作量为地坪6000㎡、砌筑59立方米。另,张康于2015年1月2日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名,确认原告额外完成的工程量和人工为207个工日,其中包含技工工日和普工工日。原告认为技工工日为200多元/工日,普工工日为100多元/工日,故其平均以200元/工日计算。对于未完成的部分,其主张地坪15元/㎡、砌筑230元/立方米,但被告未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对该工程量不申请造价鉴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部分公众听审员参与旁听庭审(实际到庭的公众听审员为3人)。到庭的公众参审员认为应按实际施工量结算工程价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班组分包协议、委托书、工程签证单、证明、银行汇款单,本院调取的(2015)安民初字第0145号民事判决书、南通通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通城司鉴[2016]鉴字第1号工程造价鉴定书等予以佐证,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都拉斯公司与如建公司签订的《石业有限公司一期生产车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建公司与张康之间的挂靠合同生效判决已确认无效,薛永田与张康之间签订的班组分包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应通过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原告薛永田按合同约定所实际完成工程量,被告张康应当按约给付工程款。现薛永田所主张的地坪、砌筑及人工工资的价款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本院理应不予支持。鉴于涉案工程土建已完成工程量已通过有权部门的鉴定予以确认,且因都拉斯公司与如建公司之间、如建公司与张康之间、薛永田与张康之间和合同关系均无效,故对于已完成的工程量应为实际完成工程所花费的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成本支出,故薛永田所完成的工程量应在下浮后的731369.09元(1200934.47元×60.9%)范围内。薛永田已支付的工程款13万元应予以扣减,因已鉴定的土建完成工程量中包含杨慧敏所施工的平整场地及路基三合土覆盖,故杨慧敏所支付的工程款10万元亦应予扣减。同时如杨慧敏所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超出10万元,薛永田应当予以支付。被告如建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出借资质给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张康,应对张康给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都拉斯公司应在欠付如建公司或张康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都拉斯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385800元,而应付工程款为2460444.44元,工程款的差额为74644.44元,因诉讼都拉斯公司已代垫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为65418元(98127元-32709元),故都拉斯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9226.44元(74644.44元-65418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康、都拉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和陈述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康给付原告薛永田工程款501369.09元。二、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江苏都拉斯石业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9226.4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一、二、三项,被告张康、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都拉斯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张康、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都拉斯石业有限公司不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薛永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170元,由原告薛永田负担3720元,被告张康、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4700元,被告江苏都拉斯石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薛永田代垫,被告张康、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苏都拉斯石业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7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贲 华审 判 员  程 荣人民陪审员  吴达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小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