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6民初27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秋山、李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秋山,李玉玲,吴福振,温玉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民初2758号原告: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鄄四路中段014号。法定代表人:杜万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翀,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吴秋山,男,195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被告:李玉玲,女,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被告:吴福振,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被告:温玉格,女,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原告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鄄城农商银行)与被告吴秋山、李玉玲、吴福振、温玉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翀、被告吴秋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玲、吴福振、温玉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鄄城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吴秋山、李玉玲偿还借款本金147375.75元、利息70712.55元(期限内按约定的月利率12.0266‰计算,逾期按约定的月利率12.0266‰加罚30%计算,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均计至2016年10月10日)及以后的利息(自2016年10月11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12.0266加罚3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被告吴福振、温玉格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3日原告鄄城农商银行(原鄄城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吴秋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秋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吴福振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福振为原告与被告吴福振签订的自2012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1日止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另于2012年4月2日原告与吴秋山之妻李玉玲、吴福振之妻温玉格分别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该笔借款于2013年4月2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下欠本金147375.75元及利息未还。因被告吴秋山、李玉玲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为被告吴秋山与李玉玲的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将李玉玲列为共同被告,由其与被告吴秋山共同偿还该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秋山、李玉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吴福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再要求温玉格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秋山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现在无能力偿还借款。被告李玉玲、吴福振、温玉格承未作答辩。原告鄄城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鄄城联社旧城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0502124002号借款合同一份;2.鄄城联社旧城信用社高保字(2012)年第0502124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3.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4.被告吴秋山与被告李玉玲的身份证复印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及被告吴福振的身份证复印件;5.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6.原告业务系统(计算机)打印的收回贷款本息明细表。被告吴秋山、李玉玲、吴福振、温玉格未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查,原告鄄城农商银行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被告吴秋山与被告李玉玲的身份证复印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及被告吴福振的身份证件复印件、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原告业务系统(计算机)打印的收回贷款本息明细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3日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旧城信用社(以下简称旧城信用社)与被告吴秋山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鄄城联社旧城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0502124002号〕一份,约定:被告吴秋山向旧城信用社借款150000元,期限为自2012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1日;借款方式为被告吴秋山可在上述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即被告吴秋山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时约定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卡号62×××67),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并约定本借款合同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鄄城联社旧城信用社高保字(2012)年第0502124002号。2012年4月3日旧城信用社又与被告吴福振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鄄城联社旧城信用社高保字(2012)年第0502124002号)一份,约定被告吴福振为原告与被告吴秋山之间自2012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1日止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8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旧城信用社与被告吴秋山于2012年4月3日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载明:被告吴秋山借款金额为150000元,期限为2012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2日,月利率为12.0266‰,并载明合同号为0502124002。当日旧城信用社履行了给付义务,将借款150000元划入被告吴秋山的账户(卡号62×××57)。借款后被告吴秋山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5年3月10日旧城信用社向被告吴福振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福振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予以确认。截止2016年10月10日被告吴秋山尚欠借款本金147375.75元、利息70712.55元(包括期限内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均计算至2016年10月12日)。另认定,被告李玉玲与被告吴秋山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庭审过程中,原告鄄城农商银行不再主张由被告温玉格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旧城信用社系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鄄城联社)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经鄄城联社授权可以从事发放贷款业务,其债权债务由鄄城联社享有和承担,2015年10月20日鄄城联社改制为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均由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还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短期贷款,按贷款合同签定日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贷款合同期内,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本院认为,旧城信用社系鄄城联社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法人单位,其债权债务由鄄城联社享有和承担,后鄄城联社改制为鄄城农商银行,其债权债务均由鄄城农商银行承担,鄄城农商银行作为原告起诉,具备主体资格。旧城信用社经授权与被告吴秋山、被告吴福振分别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旧城信用社又与被告吴秋山签订贷转存凭证一份,该凭证对借款金额、月利率、借款期限均有明确约定,并载明该借款的合同号为0502124002,故该笔借款应当按上述借款合同和贷转存凭证的约定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该笔债务系在被告吴秋山与被告李玉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被告吴秋山、李玉玲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和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当视为被告李玉玲与被告吴秋山的共同债务,原告请求由被告李玉玲与被告吴秋山按合同的约定共同偿还该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旧城信用社与被告吴福振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吴福振为旧城信用社与被告吴秋山之间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0日止期间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本案中旧城信用社与被告吴秋山形成的债权系在2014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形成的,旧城信用社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吴福振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吴福振应当按其与旧城信用社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由被告吴福振对被告吴秋山、李玉玲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以约定的最高额180000元为限,被告吴福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秋山、李玉玲追偿。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温玉格承担连带责任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秋山、李玉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7375.75元、利息70712.55元(期限内按约定的月利率12.0266‰计算,逾期按约定的月利率12.0266‰加罚30%计算,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均计至2016年10月12日)及以后的利息(自2016年10月13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12.0266‰加罚3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吴福振对上述款项(包括下述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诉讼费以180000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秋山、李玉玲追偿;三、被告温玉格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1元,由被告吴秋山、李玉玲、吴福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随兴人民陪审员 张洪友人民陪审员 范留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孔祥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