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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8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陈桂芳与吴智平、赖素卿、何水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芳,吴智平,赖素卿,何水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8民初384号原告:陈桂芳,女,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勇,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智平,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赖素卿,女,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何水福,男,195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原告陈桂芳与被告吴智平、赖素卿、何水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智平、赖素卿、何水福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桂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智平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判令吴智平支付陈桂芳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3.判令赖素卿、何水福对上述吴智平所借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等由吴智平、赖素卿、何水福承担。庭审中陈桂芳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吴智平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赖素卿对上述吴智平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等由吴智平、赖素卿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7日,吴智平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陈桂芳借款40000元,赖素卿、何水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担保。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自2016年1月1日起,陈桂芳多次向吴智平、赖素卿、何水福催讨,吴智平、赖素卿、何水福至今尚未还款。吴智平、赖素卿、何水福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陈桂芳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有吴智平、赖素卿、何水福的亲笔签名,故对2014年1月17日吴智平向陈桂芳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并约定了违约金及其他费用;该笔借款由赖素卿、何水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院依法调取的平和县大溪镇壶嗣村民委员会、平和县安厚镇东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陈桂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7日,吴智平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陈桂芳借款40000元,同日,吴智平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并由赖素卿、何水福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未约定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赖素卿与何水福也未约定保证份额及保证期限。庭审中经陈桂芳确认,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当日,陈桂芳以现金支付方式将40000元交予吴智平;吴智平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16日止,借款本金40000元以及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今的利息未偿还,赖素卿、何水福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智平向陈桂芳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有陈桂芳提供的系吴智平签名的《个人借款合同》为证。陈桂芳请求吴智平偿还40000元,证据充足,应予支持。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庭审中陈桂芳变更请求吴智平支付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陈桂芳放弃对何水福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陈桂芳放弃对吴智平支付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亦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处分,可以支持。赖素卿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陈桂芳要求赖素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吴智平、赖素卿、何水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智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桂芳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赖素卿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陈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5元,由吴智平负担1700元,由陈桂芳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金人民陪审员  赖益发人民陪审员  林太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游俊毅附执行申请法律条文提示: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