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刑初80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李钊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钊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刑初8013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钊钊,男,199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邮寄弹药罪,于2015年11月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12月14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廷峰,男,195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李钊钊亲属。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钊钊犯非法制造、买卖、邮寄枪支、弹药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刘晴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钊钊及其辩护人刘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2015年11月间,被告人李钊钊在本市武清区大良镇向阳村住处,通过互联网购买枪支、子弹、火药及零部件,之后进行改造、制造枪支、弹药,并在网上出售弹药零部件及制造材料、工具以此获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3月30日,李钊钊在拍拍网购买发令枪一支,射钉弹约200个、钢珠一盒。后因枪管不能发射子弹,遂自行改造,使发令枪能正常击发。后经鉴定,李钊钊改造的发令枪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2、2015年6月某日,李钊钊制造成品子弹两枚。后经鉴定该两枚成品子弹为改装弹;3、2014年8月至2015年11月间,李钊钊先后分别在拍拍网、淘宝网上购买54、64、92式的子弹壳共计600余个,其中120余个弹壳用于研制子弹和取底针,剩余子弹壳被其转卖并获利。后经鉴定61个54式旧子弹壳,4个92式旧子弹壳,16个54式新子弹壳、5个92式新子弹壳,30个各式旧子弹壳均为制式弹药零部件;4、2015年9月3日,李钊钊为制造子弹底火,通过互联网购买雄黄400克,购买氯酸钾500克,购买赤磷500克,后在其住处根据网上查询的配置比例将三种化学品混合配置成子弹底火药,装入空子弹底帽中制成子弹底火。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间,李钊钊在其住处共制成子弹底火450余个,其中250个子弹底火通过互联网出售并邮寄至广东深圳,114个的子弹底火通过互联网出售并邮寄至湖南常德,5个底火安装在64式子弹壳上通过互联网出售并邮寄至广西钦州。后经侦查实验,该三种化学品混合配置的底火药爆炸效果完好;5、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间,李钊钊为研制子弹底火和贩卖谋利,先后通过淘宝网购买空子弹底帽2500个左右,后通过其在淘宝网上的网店销售1500个。同时李钊钊利用废料彩钢瓦在其住处制造子弹底帽1527个;6、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间,李钊钊在其住处制造专门用于拆装子弹底帽的取底针和压底钳,并通过淘宝网上网店出售,共计制造并出售取底针30个、压底钳10个;7、2015年10月21日,李钊钊通过互联网购买雄黄5000克、氯酸钾5000克、赤磷1000克,并直接通过互联网出售三种化学品并邮寄至广西北海;8、2015年10月26日,李钊钊通过互联网购买雄黄400克,购买氯酸钾500克、赤磷500克,并直接通过互联网出售三种化学品并邮寄至河南省。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宣读了相应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钊钊非法制造枪支,非法制造、买卖、邮寄弹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邮寄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备坦白情节,建议法院判处其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钊钊当庭对指控的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对指控的非法买卖、邮寄弹药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罪名持有异议,其当庭辩称其邮寄、买卖的是弹药配件,并非弹药。辩护人同意起诉书指控的非法制造枪支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对指控的非法制造、买卖、邮寄弹药罪持有异议,当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李钊钊非法制造子弹2枚,数量没有达到非法制造弹药罪的定罪标准;2.子弹壳、底帽等弹药配件不能认定为弹药;3.李钊钊自行配制的子弹底火不能引发子弹发射,因此不能认定为子弹;4.李钊钊买卖邮寄的赤磷、氯酸钾、雄黄等,可能用作配制子弹以外的其他用途,不能认定为弹药,也不属于爆炸物;5.李钊钊购买、销售相关配件的卖家、买家均未因此被立案侦查;6.李钊钊因涉嫌非法买卖、邮寄弹药罪被抓获后主动交代非法制造枪支的犯罪事实,鉴于非法制造、买卖、邮寄弹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李钊钊关于非法制造枪支罪具备自首情节;7.建议法院对李钊钊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钊钊未提交证据。被告人李钊钊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及工作单位出具的请求信。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30日,李钊钊在拍拍网购买发令枪一支,射钉弹约200个、钢珠一盒。后因枪管不能发射子弹,遂自行改造,使发令枪能正常击发。后经鉴定,李钊钊改造的发令枪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2、2015年6月某日,李钊钊制造成品子弹两枚。后经鉴定该两枚成品子弹为改装弹;3、2014年8月至2015年11月间,李钊钊先后分别在拍拍网、淘宝网上购买54、64、92式的子弹壳共计600余个,其中120余个弹壳用于研制子弹和取底针,剩余子弹壳被其转卖并获利。后经鉴定61个54式旧子弹壳、4个92式旧子弹壳、16个54式新子弹壳、5个92式新子弹壳、30个各式旧子弹壳均为制式弹药零部件;4、2015年9月3日,李钊钊为制造子弹底火,通过互联网购买雄黄400克、购买氯酸钾500克、购买赤磷500克、后在其住处根据网上查询的配置比例将三种化学品混合配置成子弹底火药,装入空子弹底帽中制成子弹底火。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间,李钊钊在其住处共制成子弹底火400余个,其中250个子弹底火通过互联网出售并邮寄至广东深圳,114个的子弹底火通过互联网出售并邮寄至湖南常德,5个底火安装在64式子弹壳上通过互联网出售并邮寄至广西钦州。后经侦查实验,该三种化学品混合配置的底火药爆炸效果完好;5、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间,李钊钊为研制子弹底火和贩卖谋利,先后通过淘宝网购买空子弹底帽2500个左右,后通过其在淘宝网上的网店销售1500个。同时李钊钊利用废料彩钢瓦在其住处制造子弹底帽1527个;6、2015年10月21日,李钊钊通过互联网购买雄黄5000克、氯酸钾5000克、赤磷1000克,并直接通过互联网出售三种化学品并邮寄至广西北海;7、2015年10月26日,李钊钊通过互联网购买雄黄400克,购买氯酸钾500克、赤磷500克,并直接通过互联网出售三种化学品并邮寄至河南省。另查明,2015年11月7日,公安民警在武清区大良镇向阳村将被告人李钊钊抓获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钊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保全决定书、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枪支鉴定书、弹药鉴定书、侦查实验笔录等鉴定意见;公安机关调取的网上交易记录、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制造、买卖、邮寄枪支、弹药的作案工具等物证;快递公司监控录像光盘、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被告人李钊钊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结合公诉机关、被告人、辩护人之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李钊钊是否构成非法制造、买卖、邮寄弹药罪。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发表如下意见:关于弹药散件是否应认定为弹药的问题。被告人李钊钊多次通过网络买卖子弹壳、子弹底火、子弹底帽、用于制作底火火药的化学品,制造改装弹、子弹底火、子弹底帽等,其中包括装填底火药的子弹底火数百个,且经侦查实验,其用化学物品自行混合配置的底火药爆炸效果完好。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弹药由弹头、弹壳、底火、发射药等部分组成。本案中涉及的弹药零部件系弹药的组成部分,且部分系制式弹药零部件,均系弹药散件。被告人李钊钊以自用或牟利为目的,大量、多次通过网络购买、销售上述弹药散件,并且通过快递方式进行邮寄,对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均具有极大的危险性。根据相关规定,非法贩卖弹药散件,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以非法买卖弹药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李钊钊涉及弹药散件的犯罪,危害公共安全,应当以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人所持之无罪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涉案化学物质赤磷、氯酸钾、雄黄的认定问题。经查,该三种化学物质理化性质稳定,单独存放不宜发生性质改变,但是按照相关比例进行混合后理化性质发生改变。被告人李钊钊购买该三种化学物质自行研制子弹底火火药,并销售配制成的底火火药、危害公共安全,应当认定非法制作、买卖弹药。赤磷、氯酸钾、雄黄理化性质稳定,单独存放、邮寄不致产生危害公共的结果,因此,对单独化学物品的买卖行为不宜认定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辩护人所持之部分观点予以采纳。关于邮寄行为性质的认定问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钊钊犯非法邮寄弹药罪。“非法买卖弹药”是指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金钱或者实物作价,私自购买或者销售弹药的行为;“非法邮寄弹药”是指违反国家邮电部门的规定,以包裹邮件形式邮运弹药的行为。本案被告人以自用及获利为目非法买卖弹药,以邮寄的方式实现买卖的目的,因此,本案中不宜对邮寄行为单独评价,应认定为非法买卖弹药。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钊钊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制造枪支,多次私自制造、买卖弹药散件,危害公共安全,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钊钊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钊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备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具备坦白、初犯等情节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钊钊犯罪情节较重,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之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李钊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钊钊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钊钊的刑期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二、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笔记本电脑1台、打气筒1个、弹簧3根、手砂轮1个、板锉1个、气瓶1个、瞄准镜1个、手机3部、器皿1个、木锤1个、电子称1台、钢管2根、邮寄包裹盒2个,依法没收;三、未随案移送的枪支、弹药散件等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桂玲代理审判员 林 琳人民陪审员 刘荣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