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1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马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民初855号原告田某某,女,生于1986年1月1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现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陈仲军,宁夏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马某,男,生于1983年3月21日,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现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严良义,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8日作出(2015)中宁民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判决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案件基本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本案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仲军、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良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20日生育女儿马某甲,2008年2月3日生育儿子马某乙。2015年6月,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双方通过抓阄的方式对财产进行了分割。位于中宁县舟塔乡康滩村11队的肉牛育肥养殖场及58头牛归原告所有,位于中宁县东城家园11号楼1单元401室住房一套及屋内家具电器设备和面积55平方米营业房一套均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欠银行贷款270000元由被告偿还,婚生子马某乙、婚生女马某甲均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双方私下达成协议后被告就将中宁县舟塔乡康滩村11队的肉牛育肥养殖场的相关手续给了原告。同年6月18日,原、被告在中宁县民政局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中仅记载了子女的抚养问题以及分割给被告的财产和债务,没有记载分割给原告的位于中宁县舟塔乡康滩村11队的肉牛育肥养殖场及58头牛。离婚手续办完后,被告占用了理应为原告所有的位于中宁县舟塔乡康滩村11队的肉牛育肥养殖场。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位于中宁县舟塔乡康滩村11队的肉牛育肥养殖场及58头牛(价值60万元)归原告所有;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在中宁县民政局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中宁县东城家园11号楼1单元401室住房一套及屋内家具电器设备和面积55平方米营业房一套均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欠银行贷款270000元由被告偿还,婚生子马某乙、婚生女马某甲均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但对位于中宁县舟塔乡康滩村的肉牛育肥养殖场及58头牛归原告所有的事项没有记载;证据二、土地转让协议、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中宁县舟塔乡康滩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养殖项目申请书、中宁县农牧局关于马某育肥养殖场建设的批复、中宁县舟塔乡人民政府关于解决马某肉牛育肥养殖及青储场地申请、马某预算材料各一份,拟证实位于中宁县舟塔乡康滩村11队的肉牛育肥养殖场及青储饲料场地属原、被告所有的事实及牛场建设时被告聘请有关部门对牛场的电力设施、线路进行预算的事实;证据三、中宁县人民法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本案一审查明涉案牛场58头牛,现已全部被被告父亲出售;证据四、证人马某丁的证言内容为,2015年9月中旬,证人马某丁听说原、被告离婚,其和证人田某甲、案外人丁某某去涉案牛场劝解被告与原告复婚,但被告坚持不复婚,并且说牛场有50头牛,还很忙,其三人就走了;证据五、证人田某甲的证言内容为,证人田某甲是原告堂姑。被告曾因盖彩钢棚向证人田某甲借款10000元,证人田某甲以此认为涉案牛场是原、被告投资建造的,且2015年9月,证人田某甲和证人马某丁以及案外人丁某某一起去涉案牛场劝被告与原告复婚时被告在牛场干活;证据六、证人杨某的证言内容为,证人杨某是原告表妹。证人杨某在中宁县煜基金庭雅苑经营餐厅。自2013年开始,原、被告经常去证人杨某的餐厅提剩饭、剩菜,原、被告也告诉过证人杨某涉案牛场是原、被告一起经营的,证人杨某也经常去原、被告家,但证人杨某不知道涉案牛场的具体位置。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原、被告结婚、生育子女以及2015年6月18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的情况均属实,原告陈述的双方以抓阄的方式进行分割财产的情况不属实。2015年6月,被告在外打工,原告也在中宁县商城打工。期间原告打电话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就回来和原告协商离婚的事,原告当时只要求离婚,什么都不要,涉案牛场和原、被告也没关系,所以离婚协议中也未记载牛场的情况。牛场相关手续是原告在离婚后趁被告不在家回去拿的,被告当时准备报警,但考虑到孩子就没有报警。置办牛场的投入很大,被告打工月收入5000多元,仅能维持生活,根本没钱投资置办牛场。因被告父亲在建造涉案牛场时需要贷款,当时被告父亲已经年满60岁,按照规定不能办理贷款,所以就以原、被告的名义办理贷款并将涉案牛场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该牛场实际由被告父亲投资经营,在原、被告离婚前涉案牛场就已经被注销,牛也已经出售了。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中宁县人民法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1966号民事案卷庭审笔录一份,拟证实证人马某戊的证言内容为,2013年9月8日,经证人马某戊的介绍,案外人陈某某将其位于中宁县舟塔乡11队的荒地6亩转让给被告父亲马某丙,期间被告父亲马某丙和案外人陈某某闹了点矛盾,所以最后由被告出面并在协议上签字,但土地转让款是被告父亲马某丙支付的;证人马某己的证言内容为,证人马某己是被告的三叔,证人马某己自己也经营牛场,且是涉案牛场的设计人。被告父亲马某丙刚开始投资建设牛场时,证人马某己帮被告父亲马某丙买了十七八头牛在其牛场养着,2013年年底被告父亲马某丙位于舟塔乡康滩村的牛场建好后就拉回去自己养了;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内容为,证人张某某和被告哥哥关系好,经被告哥哥介绍,证人张某某为被告父亲马某丙从永宁县往中宁县舟塔乡康滩村11队的牛场运送了四五趟小牛,被告父亲马某丙支付了运费;证人巴某某的证言内容为,2013年8月,被告父亲马某丙开始在证人巴某某处购买玉米、黄豆、油饼等用于喂牛,每次都是被告父亲马某丙收货后直接将货款打入证人巴某某卡上;证人刘某某证言内容为,证人刘某某是被告邻居,也是养牛的,2015年4、5月份,证人刘某某从被告父亲马某丙处购买了价值27万元的牛,共计51头,陆续运走,最后一次运走的时间是9月份,并且被告父亲马某丙在建牛场时还找证人刘某某设计和咨询过;证据二、永宁县雪峰养殖专业合作社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父亲马某丙于2014年7月12日在该合作社购买牛犊和牛奶的事实;证据三、马某丙账户明细四份,拟证实被告父亲马某丙经营牛场的交易记录,以此印证涉案牛场的实际经营人为被告父亲马某丙;证据四、中宁县农牧局中宁农牧发[2015]100号文件一份,拟证实涉案牛场因位于中宁县水资源保护区已于2014年4月27日被中宁县农牧局撤销,本案争议的牛场已经不存在;证据五、证人向某某的证言内容为,证人向某某从事贩卖肉牛行业,被告父亲是养牛的,证人向某某和被告父亲有过三次业务往来。2015年4月底,被告父亲找到证人向某某说政府不让养牛,想把牛出售给证人向某某,证人向某某嫌价高,又介绍被告父亲将牛出售给了证人刘某某,证人向某某和被告父亲在牛圈看牛谈的生意,被告父亲和证人刘某某谈成后当天下午装了四车,一共拉了52头牛;证据六、证人田某乙证言内容为,证人田某乙是开砖厂的,2013年10月份,被告父亲马某丙因建牛场需要向证人田某乙买过15万块砖,砖款至今尚未付清。每次买砖都是证人田某乙和被告父亲马某丙电话联系好由证人田某乙派司机送砖到牛场,被告父亲马某丙安排人签收,砖款基本上也是被告父亲马某丙付的,其中有一次是被告父亲马某丙安排原告在街上给证人田某乙送过13000元的砖款;证据七、证人康某的证言内容为,2013年,证人康某给恒大绿化拉土时,被告父亲马某丙让证人康某给其牛场拉土并支付运费,证人康某就给被告父亲马某丙牛场拉了土,被告父亲马某丙给证人康某支付了运费。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除对证据一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亦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涉案牛场登记在被告名下,不能证明涉案牛场由原、被告共同投资并实际经营的经过以及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将涉案牛场分割给原告的事实,相反被告提交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证实了被告父亲马某丙投资建造涉案牛场的操作过程以及实际经营的具体事项,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20日生育女儿马某甲,2008年2月3日生育儿子马某乙。原、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在中宁县民政局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马某乙、婚生女马某甲均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位于中宁县东城花园11号楼1单元401室住房一套及屋内家具和家用电器、面积为55平方米的营业房一套均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欠银行贷款270000元由被告偿还。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又以位于中宁县舟塔乡康滩村11队的肉牛育肥养殖场系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时分割给原告的财产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同时查明,位于中宁县舟塔乡康滩村11队的肉牛育肥养殖场建场时登记在被告马某名下,但实际由被告父亲马某丙投资建造并实际经营,且该牛场已于2015年4月27日被中宁县农牧局撤销,同年4月底5月初被告父亲就开始出售牛,现该牛场设备和肉牛已全部出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对孩子的抚养问题、共同财产的分割、共同债务的承担均作出了全面、详细的记载。原、被告协议离婚时,位于中宁县舟塔乡康滩村11队的肉牛育肥养殖场已被中宁县农牧局撤销,现肉牛及牛场设备已全部出售。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位于中宁县舟塔乡康滩村11队的肉牛育肥养殖场及58头牛,因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自己是该牛场的权利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青峰审 判 员 贺丽娜人民陪审员 周桂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