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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30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广平与夏双双、杨学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平,夏双双,杨学其,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3088号原告王广平,女,196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兰陵县。委托代理人周慧,女,1979年02月22日出生,汉族,卞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兰陵县。被告夏双双,男,1990年11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鱼台县。委托代理人赵玉峰,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学其,男,1968年06月18日生,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安盛保险公司)。地址: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沂河路与海关路交汇处金科大厦11层。负责人吴绍坤,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士鑫,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广平诉被告夏双双、杨学其、临沂安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12月9日中止审理,2016年6月30日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慧、被告夏双双委托代理人赵玉峰、被告杨学其、被告临沂安盛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士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8日15时许,被告夏双双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杨学其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沿兰陵县磨山镇旺庄东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广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夏双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20040.5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双双辩称:事故属实,该事故车辆系借用被告杨学其的车辆,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愿承担赔偿责任,已支付24600元,请求扣除或预留。住院的医疗费单据应当提供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明细,其他的医疗费单据应当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单中最后两张是复印费单据,并非医疗费,对司法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其中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过高,二次手术费明显过高,我方保留7天申请重新鉴定,逾期视为放弃权利。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医疗费与实际提供的单据不一致,应当以实际单据为准,误工时间过长,护理费用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二次手术费用过高,交通费未提供单据,不予认定。被告杨学其辩称:该事故车辆系被告夏双双借用本人的车辆,该车辆手续齐全,驾驶人有驾驶证,本人无过错,本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本人的起诉。被告临沂安盛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赔的情形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依法赔偿,原告诉求过高,原告是农村居民,本案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本次事故造成三者两人受伤,请求法院依法合理分配交强险分额,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以及送达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原告应当提供用药明细,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有异议,误工期过长,系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保留7天申请重新鉴定,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医疗费、伙食补助、二次手术费、营养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不再承担。误工费过高,误工天数过长,护理费数额过高,天数过长,应该参照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数额过高,原告应当提供相关单据。鉴定费、邮寄费属于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提供的护理人身份其真实性合理性有异议,原告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15时许,被告夏双双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兰陵县磨山镇旺庄东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顺行的刘纪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后,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广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羿、王广平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此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夏双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广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9日,共花费医疗费66507.45元,其中被告临沂安盛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夏双双支付24600元。2016年6月7日,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王广平因伤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二次手术费用18000元,同时休息30日。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1200元。另外,原告因该事故花费邮寄费250元。2015年11月9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裁定保全了鲁Q×××××号小型轿车,2015年11月12日,被告夏双双交纳保证金30000元解除保全。另查明,被告夏双双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杨学其,系借用,该车辆在被告临沂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姊妹王广欣护理,王广欣住兰陵县北关埝桥路37号,身份证号为,系城镇居民。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费用单据、鉴定意见书、身份证、相关证明等证据认定,相关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夏双双驾车与原告王广平驾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双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广平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应予扣除或预留。被告杨学其抗辩该事故车辆系被告夏双双借用,该车辆手续齐全,驾驶人有驾驶证,本人无过错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在其承诺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放弃该权利。肇事车辆在被告临沂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临沂安盛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对原告作出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对原告作出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广平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690元、误工费11417.07元(180日+30日,210日X54.37元)、护理费7205.4元(90日X80.06元),各项赔偿共计款29312.47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再赔偿原告王广平19312.47元。原告王广平剩余损失医疗费56507.45元(66507.45元-10000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贴2070元(69日X30元)、营养费2700元(90日X30元)、鉴定费用1200元、邮寄费250元,共计款80727.45元,由被告夏双双负赔偿责任,扣除已支付的24600元,由被告夏双双再赔偿原告王广平56127.4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履行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本院支付,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的账号为20×××22的账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名称)。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款3020元,由原告王广平负担1000元,被告夏双双负担2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登宝人民陪审员  于荣亚人民陪审员  胡文晓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