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民终3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谢增与林榕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增,林榕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3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增,男,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云坚,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榕生,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谢增因与被上诉人林榕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5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7月21日、9月21日向上诉人出具两份借条,上诉人各自出借给被上诉人10万元,共计20万元。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款项的规律来看,2013年9月21日之前借款本金按10万元计算,每月利息2000元,之后按借款本金20万元计算,每月利息4000元,符合月利率2%的约定。而本案上诉人仅起诉2013年7月11日借款,未对2013年9月21日借款提起诉讼,但一审法院将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全部强加到本案借款中,明显存在错误。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21日、8月21日、9月21日支付给上诉人每月2000元,以及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每月支付给上诉人4000元,共计70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借款之初,虽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但通过手机短信往来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实际上每月支付给上诉人的利息金额系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的。本案受理时间为2015年9月6日,故一审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26条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上述款项系支付利息,而不是偿还本金。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的36%,不应抵扣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仍应按10万元计算,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即使对该月利率不予支持,也应依法按年利率6%计算。林榕生未作答辩。谢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9日,被告林榕生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同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无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于2013年7月21日、8月21日、9月21日各向原告付款2000元,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每月向原告付款4000元,共计7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为据,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关于借款利息,双方无书面约定,原告以被告每月定期向其付款,主张双方存在利息约定,举证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已付原告款项共计7万元,应认定为返还本金,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月22日起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本金为30000元。原、被告的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主张催告后利息,即2015年9月6日起的利息。判决:一、被告林榕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增借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谢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照片若干(双方手机短信息往来内容)、联通自助交费机操作画面,共同证明在借款之初,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有通过手机短信息往来,双方当时对借款有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本院分析认为,手机短信中“5/9下个月结,每个月的21日我会把利息打你卡上。条子回福鼎给你写可以吗?”该内容与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上诉人的个人庭审陈述可相互印证本案借款的转账时间以及双方约定1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8月3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汇款10万元,同年9月2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收谢增借款壹拾万元整,特立此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本案,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6月23日公布,并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故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应当适用该规定审理本案民间借贷纠纷,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10万元,有2013年7月11日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借贷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涉案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诉人依法可以要求被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上诉人应当及时偿还,现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条虽未约定利息,但被上诉人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均于每月21日向其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即2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银行流水以及双方的手机短信记录予以证明。据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本案借款存在利息约定且实际按月利率2%计算的主张,较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借款利息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上诉人一审诉请本案借款1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谢增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591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林榕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谢增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2598元、公告费560元,以及二审案件受理费2598元,均由被上诉人林榕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淑娟代理审判员 吕德快代理审判员 刘 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丽梅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