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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4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谢炳炮与陈永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炳炮,陈永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4230号原告:谢炳炮。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尚书,浙江光正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高。原告谢炳炮与被告陈永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炳炮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尚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高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炳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永高偿还借款35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被告因生意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3月3日经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截止结算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该借款于2011年8月19日和2011年8月26日打入被告账户上。上述借款本金从结算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3%另行支付利息,每月26日为利息支付日。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陈永高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人口信息、借条、转账凭证,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一致以外,被告陈永高还于借条出具后偿还利息21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标准24%,现原告自愿将利率标准调整按2%,符合法律规定,而后被告偿还的21万元利息应予扣除。被告陈永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审理。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谢炳炮借款350万元及利息(从201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21万元);二、驳回原告谢炳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00元,由谢炳炮负担1470元,陈永高负担54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崇鸽代理审判员  季暄燃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应培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