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60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吴春雷、肖本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吴春雷,肖本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6060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56-1号。负责人:张明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迪,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春雷。被告:肖本亮。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常熟支行)诉被告吴春雷、肖本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常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雷、肖本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常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春雷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5659.09元,利息203.94元,罚息3.84元(现暂算至2016年5月31日,应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吴春雷立即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1834元;3、原告对被告吴春雷、肖本亮所有的抵押物位于常熟市商城中路77号(常熟国际服装服饰城)五层5159的房产折价、变卖或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在起诉之后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原告调整第1、2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吴春雷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1221.14元,支付从2016年8月26日至实际清偿日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关利息;被告吴春雷立即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171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事实与理由:2009年7月3日,被告吴春雷与常熟国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春雷向常熟国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常熟市商城中路77号1幢1单元5-1-59室房产,总价款317816元。为此,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购房抵押贷款,2009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11万元借款,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上浮10%,执行年利率6.534%。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吴春雷、肖本亮将购买的位于常熟市商城中路77号1幢1单元5-1-59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对担保范围作出了明确约定。双方于2012年8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1万元,但被告并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5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45659.09元,利息203.94元,罚息3.84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被告吴春雷与常熟国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09008421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春雷向常熟国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常熟市商城中路77号1幢1单元5-1-59室房屋,总价款317816元。2009年7月3日,被告吴春雷(借款人、抵押人)、肖本亮(抵押人)、常熟国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与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苏银个借房抵字第0000006359号的《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借款11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上浮10%,执行年利率为6.534%;合同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借款人在贷款期内每月以相等的金额平均偿还贷款本息,每月还款金额=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总期数÷[(1+月利率)还款总期数-1]×借款本金,每月还款额为1250.931元;合同采用委托扣款的还款方式,借款人委托贷款人从借款人在本行设立的还款专户(账号为62×××08)中直接扣收每月还款额,如贷款人逾期,贷款人有权从该账户中扣收逾期本息;借款人逾期的(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贷款人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当时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期间,借款人累计三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提前还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抵押物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所购买位于商城中路77号(常熟国际服装服饰城)五层5159室的房屋;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人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但期间抵押生效后即该住房已交付给借款人、房地产权证经核对无误,并由贷款人执管《房地产他项权证》之后,保证人本合同项下保证责任解除。2012年8月16日,商城中路77号(常熟国际服装服饰城)五层5159室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1万元。2009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吴春雷发放贷款11万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8月25日至2019年8月24日,借款原因及用途为按揭,月利率为5.445‰。被告吴春雷于2015年11月25开始逾期偿还借款本息,之后自2016年1月至6月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后被告吴春雷于2016年8月结清了逾期的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8月25日,被告吴春雷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1221.14元。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以诉讼方式宣布本案所涉贷款提前到期。另查明:被告吴春雷与肖本亮于2009年5月8日登记结婚,涉案债务发生于上述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约定原告应支付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710元。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他项权证、银行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银行常熟支行与涉案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相关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江苏银行常熟支行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吴春雷累计七个月未能按约足额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涉案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吴春雷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吴春雷偿还涉案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本亮与吴春雷系夫妻,且共同作为抵押人签订涉案借款合同,对借款明知,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故涉案债务应由被告吴春雷与肖本亮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春雷支付律师代理费1710元的主张,因原告已与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且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出庭,该费用为原告必然损失,且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春雷、肖本亮将两人名下的位于商城中路77号(常熟国际服装服饰城)五层5159室的房屋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吴春雷、肖本亮名下的涉案抵押物处置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春雷、肖本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举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春雷、肖本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计算至2016年8月25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1221.14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至按《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吴春雷、肖本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71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吴春雷、肖本亮抵押的位于常熟市商城中路77号(常熟国际服装服饰城)五层5159的房屋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案件受理费873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诉讼费2099元,由被告吴春雷、肖本亮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顾建华人民陪审员 张玉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晟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