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4民初46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张超雷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4656号原告:张超雷,男,汉族,1989年9月11日生,住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冠东,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法定代表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丽,该公司职工。原告张超雷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冠东,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赔付其车损、车上驾驶人及乘客保险赔偿款共计75496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6日,张超雷驾驶豫A×××××轿车沿新郑市郑新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冯庄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白保运驾驶的豫A×××××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超雷受伤,其所有的车辆受损,车上乘坐人员马瑞可受伤、张航宇死亡的后果。张超雷在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为豫A×××××车投保了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含驾驶人及乘客)。因协商理赔未果,张超雷诉至本院。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我公司愿意在事故真实、责任清楚、证据充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张超雷合理合法的损失费用。在本次事故中,张超雷车辆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在本案赔款中应扣除对方车辆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已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9日,张超雷为其豫A×××××轿车在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6456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责任限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责任限额10000元/座×4座)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9月9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张超雷。2015年11月6日11时20分许,张超雷驾驶豫A×××××轿车沿新郑市郑新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冯庄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郑新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白保运驾驶的豫A×××××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超雷及豫A×××××轿车乘车人马瑞可、张航宇受伤,后张航宇经救治无效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0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超雷、白保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超雷向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支付抢险施救费2300元、停车费1230元。事故发生后,张超雷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支付医疗费7110.24元。马瑞可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468.12元、出车费400元,后马瑞可于当天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费医疗费72730.76元;2015年11月18日,马瑞可转入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花费医疗费11122.10元。马航宇被送往新郑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共支付门诊医疗费2997.90元,后因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接受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对豫A×××××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豫价车损(2015)新郑1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45236元(含整形、喷漆、拆装工时费及更换材料费)。张超雷支付评估费2260元。另查明,1、豫A×××××轿车所有人系白保运,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2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白保运支付张超雷赔偿款20100元。2、张超雷、马瑞可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马航宇(男,2015年2月23日出生)系张超雷、马瑞可之子。3、事故发生后,张超雷、马瑞可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白保运、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其各项费用。2016年6月13日,本院就该案作出(2016)豫0184民初16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张超雷因此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17590.84元,马瑞可因此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97349.68元,张超雷、马瑞可因其亲属张航宇死亡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556852.90元;在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后,张超雷的损失的不足部分为14406.84元(其中,张超雷的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获得2000元的赔偿),马瑞可的不足部分86862.68元,张超雷、马瑞可因其亲属张航宇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为448523.90元,因张超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判决认定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限额内和白保运共同承担了各自不足部分的50%的赔偿份额,最后该判决判令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超雷、马瑞可及因其亲属张宇航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12000元;判令白保运在扣除已支付的20100元后应当赔偿张超雷、马瑞可及因其亲属张宇航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4796.71元。后因白保运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豫01民终776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上述一审判决。依据上述生效判决的赔偿数额,张超雷因此次交通事故未获赔偿的损失数额为7203.42元,马瑞可因此次交通事故未获赔偿的损失数额为43431.34元,张超雷、马瑞可因其亲属张航宇死亡未获赔偿的损失数额为224261.95元。3、庭审中,张超雷明确其诉讼请求75496元包括:车辆损失费45236元,抢险施救费1500元(抢险施救费实际是2300元,因交通事故案件已赔付一部分,张超雷现主张1500元),交通费6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驾驶员10000元,车上人员马瑞可、张宇航保险金各10000元,以上共计77336元,扣除对方肇事车辆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的2000元后为75336元,其当庭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7533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机动车保险单,抢险施救费票据,(2016)豫0184民初165号民事判决书、(2016)豫01民终776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张超雷为其所有的豫A×××××轿车在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张超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豫A×××××轿车的损失总值分别为45236元,抢险施救费2300元,扣除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张超雷45536元;因张超雷在(2016)豫0184民初16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后未获赔偿的损失数额为7203.42元,马瑞可未获赔偿的损失数额为43431.34元,张超雷、马瑞可因其亲属张航宇死亡未获赔偿的损失数额为224261.95元,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限额内赔偿张超雷7203.42元,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内赔偿车上人员马瑞可、张宇航保险金各10000元。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应当赔偿张超雷的保险金总额为72739.42元(45536元+7203.42元+10000元+10000元)。对于张超雷关于交通费的请求,其未提交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关于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辩称意见,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超雷72739.42元。二、驳回原告张超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7元,减半收取844元,由原告张超雷负担3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龙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