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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1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覃彩校、黄中见等与广西田阳古鼎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彩校,黄中见,广西田阳古鼎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琳琳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1民初1027号原告覃彩校,广西田阳县人,自由职业,现住广西田阳县。原告黄中见,广西巴马县人,自由职业,现住广西田阳县。委托代理人李嗣文,广西田阳县人,田阳县地方税务局干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广西田阳古鼎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伟,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马琳琳,广东省广州市人,现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告覃彩校、黄中见与被告广西田阳古鼎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马琳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少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法通知马琳琳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芳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彩校、黄中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嗣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田阳古鼎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马琳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为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田阳县田州镇解放东路“江与城.御景湾”商住小区5幢4单元5-24号商铺,建筑面积为27.19平方米,合同于2014年11月18日双方签字生效。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46644元(后因该收款台收款收据字体褪色,被告于2016年4月1日重新开具号码为318708收据)。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到有关机关办理房屋登记备案手续,至今即将两年了也没有交付上述房屋给原告。其实,之前即2013年5月22日已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马琳琳,这属于典型的“一房二卖”的违法行为。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解决问题,均未果。2016年7月28日,原告正式书面向被告发出《要求解除合同告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的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46644元及利息(以本金146644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8日起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已付房款一倍即146644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合同,被告把“江与城.御景湾”商住小区5幢4单元5-24商铺卖给原告;2、《购房收据》1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商铺的购房款,被告补写的收据;3、原告与第三人马琳琳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马琳琳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合同,被告把“江与城.御景湾”商住小区5幢4单元5-21-27商铺卖给第三人马琳琳,其中,包含涉案的“一房二卖”商铺;4、《要求解除合同告知书》1份,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要求解除购房合同。被告广西田阳古鼎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第三人马琳琳书面陈述称,第三人并非本案当事人,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也并没有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第三人马琳琳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田阳古鼎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马琳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田阳县田州镇解放东路“江与城.御景湾”商住小区5幢4单元5-24号商铺,建筑面积为27.19平方米,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5393.31元,总价款为146644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6日、11月13日向被告交纳购房款6644元、14000元,合计146644元。另外,《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十二条第1款第(2)项约定逾期超过12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天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同期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同时出卖人按照全部房价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另查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与第三人马琳琳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马琳琳购买位于田阳县田州镇解放东路“江与城.御景湾”商住小区5幢4单元5-21、22、23、24、25、26、27号商铺,建筑面积共为276.12平方米,约定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价款,单价为每平方米3281.83元,总价款为906179元,双方于同日到田阳县房产管理所登记备案。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登记备案中,包括被告出售给原告的5幢4单元5-24号商铺。2016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一份《要求解除合同告知书》,称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于当日收到该告知书。2016年8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46644元及利息(以本金146644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8日起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已付房款一倍即146644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购房款146644元。但是,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之前,已将涉案商品房出售给第三人马琳琳,并到田阳县房产管理所办理登记备案,无法向原告交付涉案商品房,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后,被告也不持异议,原告解除合同条件已经成就,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房款14664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以本金146644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和赔偿已付房款一倍即14664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田阳古鼎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覃彩校、黄中见购房款146644元;二、被告广西田阳古鼎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覃彩校、黄中见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46644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广西田阳古鼎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覃彩校、黄中见已付购房款一倍即146644元。案件受理费5699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田阳古鼎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少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芳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