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刑更2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朱旭斌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旭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刑更2110号罪犯朱旭斌,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衡东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衡州监狱服刑。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作出(2015)东刑初第15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朱旭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衡州监狱于2016年9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旭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能吃苦耐劳,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百分考核中折计表扬一次。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朱旭斌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旭斌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1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慧审 判 员 申宝华审 判 员 石福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家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