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11民初28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黄德提与周友文、郑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提,周友文,郑巧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11民初2848号原告:黄德提,男,汉族,1955年6月2日出生,住址福州市晋安区。被告:周友文,男,汉族,1970年8月21日出生,住福州市罗源县。被告:郑巧玲,女,汉族,1977年9月29日出生,住福州市罗源县。原告黄德提与被告周友文、郑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提,被告周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巧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德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被告周友文、郑巧玲价值1470400元的财产,本院依法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德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周友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38万元及2016年3月份结欠利息7600元;从2016年4月份起至偿清借款本金为止,按每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周友文与郑巧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周友文因家庭投资与家庭生产、生活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黄德提借款1380000元,其中2013年5月20日借款300000元,2013年7月8日借款500000元;2013年7月22日借款480000元;2013年7月29日借款100000元,被告分别出具4份借条,借条约定每月利息为2%。原告因周转资金需要,自2015年年底起,不断向被告催讨本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付息。因被告郑巧玲与被告周友文是夫妻关系,且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友文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投资与家庭生产、生活,应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友文辩称,其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1380000元及至庭审之日止的利息无异议,但之后利息请求予以免除,其现有他人债务未收回,收回后其愿意还款。被告郑巧玲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友文与被告郑巧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0日,被告周友文向原告黄德提出具一张借条,载明被告周友文向原告黄德提借款3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3年7月8日,被告周友文向原告黄德提出具一张借条,载明被告周友文向原告黄德提借款5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3年7月22日,被告周友文向原告黄德提出具一张借条,载明被告周友文向原告黄德提借款48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3年7月29日,被告周友文向原告黄德提出具一张借条,载明被告周友文向原告黄德提借款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庭审中,原告黄德提与被告周友文均确认被告周友文利息已足额支付至2016年1月份,2016年2月份尚欠利息760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清单及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为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郑巧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原告黄德提与被告周友文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被告周友文对借贷事实及所欠利息不持异议,被告周友文应偿还借款及利息。因双方借条中已明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故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6年3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未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可以支持。被告周友文主张免除庭审日期之后的利息于法无依,不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周友文与被告郑巧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巧玲应对该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友文、郑巧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德提借款本金1380000元及拖欠的2016年2月份利息7600元。二、被告周友文、郑巧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德提自2016年3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5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周友文、郑巧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德提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四、被告周友文、郑巧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德提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48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五、被告周友文、郑巧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德提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34元,由被告周友文、郑巧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榕榕人民陪审员  陈占玲人民陪审员  黄文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危 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