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3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群力与房金田、王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群力,房金田,王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民初1556号原告:刘群力,女,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学敏(系原告之夫),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房金田,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王春华,女,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刘群力与被告房金田、王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群力委托代理人贾学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金田、王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群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房金田、王春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和相应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90000元,双方约定按年利率12%计息,期限均为一年,被告亲书借条五份交于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迟迟未还。被告房金田、王春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7月22日、2014年8月8日,被告房金田分别向原告刘群力借款45000元、20000元、40000元、30000元、55000元,以上共计1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年利率均为12%,房金田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五张。上述借款发生房金田、王春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原告自认45000元借款被告已偿还一年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条、原告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房金田向原告借款1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被告房金田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双方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房金田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45000元借款被告已偿还一年利息,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房金田与王春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房金田、王春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金田、王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群力19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5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房金田、王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