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81民初2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吴元超与桐城市迎宾馆有限公司、安徽中业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元超,桐城市迎宾馆有限公司,安徽中业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民初2694号原告:吴元超。被告:桐城市迎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文昌街道和平路中业广场。法定代表人:都旭业。该公司经理。被告:安徽中业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和平路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574442449A。法定代表人:都旭业,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霞珍,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元超诉被告桐城市迎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城迎宾馆)、安徽中业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广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元超、被告桐城迎宾馆、中业广场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霞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元超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的借款利息3657.50元;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桐城迎宾馆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5月28日、6月27日、12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万元、40万元、7万元,合计77万元,原告以现金和转账方式交付。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桐城市人民法院起诉,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一承认所欠原告借款属实,后在桐城市人民政府派出的工作组协调下,加上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2015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还款协议》,原告撤回起诉。根据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二按期向原告偿还了2015年7月31日与2016年1月31日的借款本金,但未按约定偿还2016年7月31日应支付的借款本金7.7万元及自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的利息3657.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桐城迎宾馆、被告中业广场公司承认吴元超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诉请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城市迎宾馆有限公司、被告安徽中业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欠原告吴元超借款本金77000元及利息3657.50元合计80657.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6元减半收取908元,由被告桐城市迎宾馆有限公司、被告安徽中业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玲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佳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