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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民初24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钟良俊与曾照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良俊,曾照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2498号原告:钟良俊,男,199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平,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照燕,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老河口市人,现住惠东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经营场所惠州市河南岸大石湖演达一路华阳大厦十五楼A、B号。负责人:江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应洋,男,系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钟良俊诉被告曾照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良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平、被告曾照燕、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应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良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239.5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辅助费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8000元(按100元/天计算180天)、护理费22500元(按150元/天计算150天)、误工费31500元(按150元/天计算210天)、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39028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合计286772.54元;二、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曾照燕辩称,事故发生后,我立即支付了1万元给原告就诊,后来原告住院当月25号我又拿了3万元给他治疗。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是我所想的,我有积极配合受害人的治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于医疗费,应当扣减被告曾照燕已经垫付的费用;2、对于残疾辅助费,我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收据无法证实是其原告本人用于辅助器材;3、对于营养费,原告诉求过高,原告的营养期鉴定时长过长,鉴定书是按照粤鉴协会13号文件最高的标准,但我司认为根据原告医嘱证明,原告的营养期诉求过长,且并没有提供其关于营养品购买的发票及收据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答辩人认为给予营养费1000元更为适宜;4、对于原告的护理费,原告鉴定的护理期过长,且并没有提供原告出院后需实际护理的医嘱证明,和相关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因此对于其护理费,答辩人认为只认可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损失;5、对于误工费,原告诉求过高,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对于受害人误工期最高计算至评残日的前一天,原告请求的210天超出了这一标准,应当按照其评残日前一天计算,并且原告请求的标准过高,根据原告的诉请为4500元每月,已超出国家3500元的纳税标准,原告应当提供纳税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应当要求原告提供纳税证明以保护国家的纳税制度;6、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仅有几百元,并没有原告诉求的3000元;7、对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应当补充其银行流水等证明,以证实其实际的生活来源及生活在城镇,否则应当按照其户籍性质的标准计算;8、对于精神抚慰金,被告曾照燕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4万元,解决了原告所有的医疗费,应当酌情减轻被告曾照燕给原告带来的精神损害,请求法院酌情处理;9、对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为证实事故发生前在惠东县黄埠华海鞋厂从事流水线工作,月薪4500元,提交了惠东县黄埠华海鞋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表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真实反映事故发生前的工作状况,本院对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惠东县黄埠华海鞋厂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月薪4500元,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费、银行流水等证据对真实收入状况加以证实,且提供的工资表系事故发生后形成,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定。2、原告为证实自2014年3月至2016年1月在惠东县黄埠镇坣头村田富围村边G栋604房租房居住,提供了加盖惠东县黄埠镇坣头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居住证明、与案外人钟杰如签订的租房协议、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的水电费收据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曾照燕对原告主张的居住事实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前在惠东县黄埠镇坣头村田富围村边G栋604房居住,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两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为证实其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玖级伤残,误工期210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50日,提供了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210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50日持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并没有提供充足的说明依据,且均是按照最高的标准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作出鉴定,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明确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伤残等级、后续护理费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但原告的误工期、营养及护理需要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并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加以确定,该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期210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50日,无充分依据加以说明,本院对此仅作为参考,不予直接采信。4、原告提供收款收据一张,证实购买拐杖等辅助器具花费20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此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花费伤残辅助器具费用205元,仅提供收款收据,未能提供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合原告、被告双方的诉辩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月22日08时15分许,被告曾照燕驾驶粤L×××××小型普通客车,从路外驶入道路时往黄埠方向行驶过程中,与从盐洲往黄埠方向由原告钟良俊驾驶的电动车(搭载钟良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第44132304(2016)第B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照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钟良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曾照燕为粤L×××××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东县黄埠卫生院救治,后转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2月2日,共住院11天,出院后多次返回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期间花费治疗费用32192.54元。佛山市中医院的出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出院医嘱为:1、患肢暂禁下地负重,适当功能锻炼;2、定期门诊复诊,不适随诊;逢周五下午14:30至14:30在门诊一楼19号诊室复诊;3、注意休息。2016年7月18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并垫付鉴定费3200元。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钟良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钟良俊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经内固定术治疗,致其右下肢丧失功能31%以上,构成Ⅸ(9)级伤残。3、钟良俊后续拆除内固定物费用为壹万贰仟元整。4、钟良俊误工210日、营养180日、护理150日。原告钟良俊系农村户口性质,事故发生前在惠东县黄埠华海鞋厂从事流水线工作,并自2014年3月至事故发生前在惠东县黄埠镇坣头村田富围村边G栋604房租房居住。被告曾照燕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费用共计4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曾照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即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方负责赔偿。关于医疗费问题:根据有效医疗费发票计为32192.54元。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根据鉴定意见计为120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未能提供有效发票证实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205元,其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问题:结合原告构成9级伤残的实际并参考营养期180日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住院11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计为100元/天×11天=1100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11天,出院医嘱并无后续专人护理的需要,其主张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150日共315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期限应当按照住院期间天数并结合暂禁下地负重的医嘱,计算三个月90天为宜。护理费参照当地支付普通护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为100元/天×90天=9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的标准计算,计为34757.2元/年×20年×20%=139028.8元。原告诉请按139028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诉请按45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误工费可参照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1天,于2016年2月2日出院,于2016年7月20日定残,结合医嘱暂禁下地负重,误工时间可根据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6年7月19日,共180天。误工费计为34757.2元/年÷365天×180天=17140.54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诉请交通费3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多次门诊复查及伤残鉴定等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9级伤残,已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8000元。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凭发票计为3200元,属于其他诉讼费用,与案件受理费一并处理。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以上损失共计为233461.08元(不包括鉴定费3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残疾赔偿金92000元,共11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120000元。本案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后的损失为113461.08元(233461.08元-120000元),由被告曾照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曾照燕垫付的40000元,尚应赔付73461.0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该款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曾照燕已垫付原告的费用,可根据保险合同另行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钟良俊。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不计免赔)赔偿范围内赔付73461.08元给原告钟良俊。三、驳回原告钟良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0元(原告已获准缓缴),由原告钟良俊负担1220元,被告曾照燕负担17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曾照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广  鸣代理审判员 张  鉴  洋人民陪审员 叶  兰  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伟东(代)注:惠东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华侨城支行;账号:44×××20。(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2016)粤1323民初2498号,承办人:张鉴洋)第11页共119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