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37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刘昌华与栾厚超、陈明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华,栾厚超,陈明金,山东高密市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服务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3706号原告刘昌华。委托代理人杨月娟。被告栾厚超。被告陈明金。委托代理人高敏。被告山东高密市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服务分公司。负责人栾林江。委托代理人栾纪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责人王剑。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原告刘昌华与被告栾厚超、陈明金、山东高密市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高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月娟、被告栾厚超、被告陈明金的委托代理人高敏、被告交运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栾纪明、被告人民保险高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昌华诉称,2014年8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陈明金因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凤凰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古城路路口时,与被告栾厚超驾驶的鲁V××××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陈明金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刘昌华受伤。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栾厚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明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栾厚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高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22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600元、整容费13200元、误工费17550元、护理费7020元、××赔偿金6309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60元,共计139525.15元,要求被告赔偿131149.15元。被告栾厚超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栾厚超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高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金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人民保险高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栾厚超系被告交运出租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陈明金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陈明金依法赔偿。被告交运出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栾厚超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高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金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人民保险高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栾厚超系被告交运出租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交运出租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高密公司辩称,被告栾厚超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高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金额为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陈明金因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凤凰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到古城路路口时,与被告栾厚超驾驶的鲁V××××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陈明金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刘昌华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明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栾厚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昌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主要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花费医疗费22625.15元,住院16天,于2014年9月12日出院,医院建议:一月后来院复查,如有不适,随诊,原告后又多次到高密市中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600元,以上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23225.15元。2015年7月10日,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昌华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1%以上,构成十级××,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50天,护理为1人护理60天(含住院期间),面部瘢痕需整容性修复,参考费用为人民币13200元,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7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6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庭审中,被告人民保险高密公司对原告的××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整容费用、肢体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营养费均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原告事发时22周岁,自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在高密市朝阳街道单家屋子居住,在高密市永乐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193.33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工资停发。原告受伤后由其母亲毛美春护理,毛美春系高密市瑞杨板厂职工,月工资3322.33元,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因交通事故,原告主张另支付交通费160元。还查明,被告栾厚超系被告交运出租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栾厚超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高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密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高密市永乐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高密市瑞杨板厂出具的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需治疗修养,在2015年7月10日,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等基本损失才初步确定,后原告于2016年6月向法院提出诉讼,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栾厚超与被告陈明金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告陈明金驾驶的摩托车上的乘车人原告刘昌华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栾厚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明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昌华无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栾厚超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高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按有关规定,被告人民保险高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栾厚超承担次要责任且被告栾厚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高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人民保险高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明金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高密公司对原告的××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整容费用、肢体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营养费均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对被告人民保险高密公司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刘昌华的损失,医疗费23225.15元、鉴定费2200元,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6天=4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及误工时间,原告的误工费为:3193.33元÷30天×150天=15966.6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的收入情况及护理时间,原告的护理费应:3322.33元÷30天×60天=6644.66元;原告在事发时22周岁,自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在高密市朝阳街道单家屋子居住,在高密市永乐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宜按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较为合理,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十级××,参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1545元+12930元)÷2×20年×10%=44475元;根据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用20200元(面部瘢痕整容性费用13200元、肢体内固定物日后手术取出费用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费为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遭受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6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3225.15元、后续治疗费202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15966.65元、护理费6644.66元、××赔偿金44475元、交通费16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113951.46元,其中:医疗费23225.15元、后续治疗费202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合计44505.15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高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其中:误工费15966.65元、护理费6644.66元、××赔偿金44475元、交通费160元,合计67246.31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高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人民保险高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7246.31元(10000元+67246.31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剩余医疗费用34505.15元(44505.15元-100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36705.15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高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1011.55元(36705.15元×30%),应由被告陈明金赔偿25693.6元(36705.15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昌华77246.3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昌华11011.55元。三、被告陈明金赔偿原告刘昌华25693.6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被告栾厚超、被告山东高密市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服务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2元,减半收取1461元,由原告刘昌华负担237元,被告陈明金负担2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担10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兆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