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民初6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马海波与被告史耀中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波,史耀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6)苏0381民初6713号原告:马海波,男,1987年3月12日生,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阳,新沂市沂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耀中,男,1967年3月19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原告马海波与被告史耀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文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耀中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马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石子款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被告因经营混凝土搅拌站需要向原告购买石子,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为证。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该款。史耀中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史耀中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原告陈述及所提交的欠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石子,欠石子款7000元,并于2016年9月15日出具欠条一张为证,后该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能及时给付所欠石子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石子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耀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海波石子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史耀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海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乔文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子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