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刑终9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洪泉、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洪泉,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刑终945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洪泉,无业。2015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陈伟,贵州涛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某,农民。2015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洪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黔0113刑初1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洪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与罗某经电话联系后,在贵阳市南明区太慈桥南郊公园方向路口附近,李某准备将3.7克冰毒疑似物以750元的价格贩卖给罗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并配合公安机关在贵阳市南明区沙坡路38号被告人李洪泉的住房内搜出李洪泉非法持有的毒品冰毒疑似物共计524.7克、麻古11.8克。经鉴定李某贩卖的冰毒疑似物、李洪泉持有的冰毒和麻古疑似物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诉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李洪泉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罗某的证言,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冰毒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洪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数量大的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李洪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服判,原审被告人李洪泉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错误,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洪泉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24.7克、麻古11.8克,原审被告人李某向罗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7克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洪泉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洪泉及其辩护人所提“毒品检验报告存在程序错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该毒品检验报告由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依照相关规定程序,对收缴的毒品分别进行的鉴定,未有相关证据证明该检验报告有程序错误之处;依照刑法的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的,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李洪泉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做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洪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24.7克、麻古11.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李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洪泉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庆松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代理审判员 付 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