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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9民初18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聂麒龙与严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麒龙,严国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民初1834号原告:聂麒龙,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芦颖,河北尚言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国辉,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原告聂麒龙与被告严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麒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国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麒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46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还款到期日至偿还之日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到条各一张,双方约定借期为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逾期不还自愿以个人名下房产用以还款。还款期限到期之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明确表示没有偿还能力。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严国辉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原件一张,载明:“借条今向聂麒龙(借)现金肆拾陆万元整(¥460000)借期(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自愿以个人名下房产做为还款。出借人:聂麒龙身份证号130××××XXXXXXXXXXX借款人:严国辉身份证号132××××XXXXXXXXXXX2016.7.1”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聂麒龙、严国辉姓名处、严国辉身份证号码、落款日期上均捺有手印。2、严国辉收到聂麒龙460000元款的收到条原件一张,载明:“收到条今收到聂麒龙现金肆拾陆万元(¥460000)收款人:严国辉2016.7.1”借款金额、严国辉姓名处捺有手印。被告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严国辉于2016年7月1日向原告聂麒龙借款4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双方约定如到期未能还款,以被告严国辉名下的房产折价偿还借款。后原告将款46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当日给原告打下收到条一张。该借款至今未还。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名下位于保定市徐水区复立胡同13号楼2号房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冀0609民初183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严国辉名下的位于保定市徐水区安肃镇复立胡同13号楼2号房产一套。聂麒龙交纳了保全申请费30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负有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60000元和给付保全申请费302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至被告偿还之日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国辉返还原告聂麒龙借款本金460000元;二、被告严国辉支付原告聂麒龙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9月1日算至借款本金返还之日;三、被告严国辉给付原告聂麒龙保全申请费损失3020元。上述条款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严国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占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耿胜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