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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2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马亮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亮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2刑初233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亮亮,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汝阳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汝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被抓获,同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3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靳志远,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亮亮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超、代理检察员卫亚旗、被告人马亮亮及其辩护人靳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晚,被告人马亮亮伙同马珂珂、仝全毫(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窜至沁阳市宏阳电解厂,将车间内的导电铜板盗走2.35吨。经鉴定,被盗铜板每吨价值51016元。被盗铜板价值119887.6元。马亮亮分得人民币13000元。案发后,马亮亮于2016年6月6日被抓获,同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归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豫0882刑初68号刑事判决书:一、仝全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与(2015)宁强刑初字第00065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马珂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与(2015)宁强刑初字第00065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刘明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亮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马珂珂、仝全毫、刘明杰的供述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亮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马亮亮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马亮亮在共同犯罪中同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马亮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根据马亮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亮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0元,依法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敏洁审 判 员  王慎锋人民陪审员  朱伟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