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7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范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7刑初16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81年4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8日被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本村。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满检公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园园、马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7时许,在保定市满城区大册营镇方上村南的马路上,因被害人王某之父王某甲与被告人范某某工作的金铭达纸厂的副厂长王某乙发生口角致打斗,被告人范某某用拳头将王某的面部打伤。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鼻部软组织挫伤伴双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同年12月24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范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各项经济损失48000元,王某对范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范某某从轻处理。2015年10月28日,范某某到满城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丙、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书、谅解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范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所在社区矫正机关经调查认为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罚,同意纳入社区矫正监管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勇致代理审判员 王金印人民陪审员 穆 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