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刑更字第60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严木根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严木根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6040号罪犯严木根,男,195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城县人。现在江西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严木根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已没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4)洪少刑执字第72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江西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9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9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江西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代表陈玥、董静出庭报请减刑建议,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颖、盛巍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罪犯严木根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严木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委托江西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严木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严木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明军审 判 员 李水金代理审判员 潘 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巫慧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