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刑初27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6)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不同意被害人杨某某总来找李某甲女儿李某乙,当杨某某来找李某乙时,李某甲在青背屯南道口与榆江公路交汇处大桥上用拳脚将杨某某头、面部打伤。经蛟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田某某、李某乙证言,书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案件提起及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双方自行和解处理,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0.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以上情节均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其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证实其平时表现较好,同意进入社区矫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孙兆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艺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