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3民初35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唐山市远光科技有限公司与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远光科技有限公司,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3528号原告:唐山市远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劲冬。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雄。原告唐山市远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远光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劲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远光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5568563.57元。事实和理由:2006年8月至2016年6月,原告为被告供应出钢车备件、炉体等物资,截至起诉之日,被告累计欠款3768149.68元。2010年至2014年,原告为唐山市天冠商贸有限公司供应钢材生产用的备品备件,截至2014年双方停止经济往来之日止,唐山市天冠商贸有限公司累计欠原告货款1231363.89元,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唐山市天冠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达成转账协议:唐山市天冠商贸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1231363.89元由被告安泰钢铁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2016年8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对前述累计4999513.57元债务予以确认,并分别在两张《对账单》上对上述拖欠货款盖章确认。另外,2010年起,原告为被告供应钢水包18只,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9050元。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5568563.57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5568563.57元。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唐山市远光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及唐山市远光科技有限公司已送货未开票未付款明细,证明原告自2014年4月至2016年累计向被告送货2348151.5元,被告尚未付款;2.对账单1,证明双方对账,被告对2348151.5元欠款予以确认;3.2006年5月至今的部分合同、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自2006年至2015年间累计向被告的销售情况,被告现在仍欠货款1419998.18元未付;4.2015年6月25日原告、被告与唐山天冠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账协议,证明天冠公司所欠原告1231363.89元欠款,由被告偿还;5.对账单2,证明被告对前述证据3、4两笔欠款,总计2651362.07元予以确认;6.钢水包买卖合同及送货单、过磅单,证明原告自2011年至2012年间为被告送钢水包18个,被告尚欠货款569050元未付;7.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律师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委托人身份;4.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唐山市远光科技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多次从原告唐山市远光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出钢车车轴、炉体上段、铸铁机套、堵眼锥等货物,原告将货物给付了被告,被告欠原告货款3768149.68元。另查明,唐山市天冠商贸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231363.89元,经原、被告及唐山市天冠商贸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转账协议,将该笔欠款转让给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通过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999513.57元未支付。另查明,2011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标的名称为钢水包、钢水包吊梁板构;合计金额为1460400元;远光科技有限公司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从交货之日起6个月;交货方式地点及时间:出卖人仓库,交货期限3个月,从预付款到账算起;结算方式时间地点:签订合同预付30%,提货时付60%,其余10%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货款569050元未给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远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的买卖行为及原告、被告、唐山市天冠商贸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转账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卖给被告货物及被告承担唐山市天冠商贸有限公司转让的债务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货款,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所诉被告支付货款5568563.5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质证和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唐山市远光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568563.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90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合计30390元,由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芸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