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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1民初22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苏友牵、徐景红与苏福安相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友牵,徐景红,苏福安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2277号原告苏友牵,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诉讼代理人苏成庆,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原告徐景红,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上述两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杨守强,福建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福安,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诉讼代理人吴钟灵、方志雄,福建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友牵、徐景红与被告苏福安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友牵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成庆,苏友牵、徐景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守强,苏福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钟灵、方志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友牵、徐景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苏福安停止在原告屋墙边的公用通道上违法建房,并拆除在公用通道上的建筑物以恢复原状;二.由苏福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苏友牵是位于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深青村第六组496号房屋的户主,徐景红是苏友牵的儿媳,两原告系该房屋的共同权利人;苏福安是原告邻居498号房屋的户主。在原、被告的上述两房屋之间,有一条宽约2.5米公用通道,原告房屋的窗户正对该通道。2016年5月4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更没有取得同意的情况下,在该条通道上私自建房。若被告房屋建成后,必然造成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等受到很大影响,以及两家房屋间隔过于靠近而产生的许多隐患。本着邻里之间友好相处与和平解决争端的愿望,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其尊重历史现状,停止违法占用两家公用通道,但均遭到被告无理谩骂和人身威胁。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以及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等法律规章,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前述之诉讼请求。苏福安辩称,一、原告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实被告翻新房屋前,双方土地之间的距离为0.5米,而非原告所称2.5米;二、被告没有占用原被告之间的巷道。被告翻新房屋,往自家回缩进0.3米,距离原告房屋0.8米,原被告之间的巷道没有缩小,而是扩大;三、被告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四、本案是相邻关系纠纷的民事案件,原告在起诉状及庭审中提出的被告土地使用权面积问题、是否有翻建房屋的手续问题与本案民事的相邻关系纠纷无关。综上,被告并未占用原被告之间的巷道,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苏友牵、徐景红与苏福安的房屋左右相邻,两家房屋前面有一条主要通道。1993年,双方房屋之间的距离为2.5米。后,原告将其房屋翻建成二层楼房。2016年,被告将其房屋翻建成二层楼房。原被告双方房屋之间的距离为0.8米。苏友牵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显示,苏友牵房屋东至苏福安围墙0.5米。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的房屋侧墙与被告的房屋侧墙相毗邻,双方均享有相邻权,都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两家之间的相邻关系。一方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同时相邻方亦应合理限制自己的权利,保持一定程度的忍让和克制。本案中,原告主张1993年双方之间的老房屋距离为2.5米,现因被告违法建房行为导致双方房屋之间的距离变为0.8米,被告占用了公用通道,并影响了其采光、通风,被告则辩称其房屋与原告的房屋距离为0.5米,被告退后0.3米建房,使两家房屋距离变为0.8米,并未占用公用通道。本院认为,原被告房屋左右相邻,两家房屋之间的通道并非主要公用通道,故原告主张被告占用公用通道建房并要求予以拆除依据不足。另,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距离由2.5米变为0.8米,会对原告的采光和通风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因原被告房屋均为二层结构,该影响程度较为有限,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相邻权受到的侵害已达到必须拆除被告房屋的程度,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建房是否属于违法搭建行为,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向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反映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苏友牵、徐景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苏友牵、徐景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娟娟代理审判员  连品方人民陪审员  洪惠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汪秋婷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