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刑初17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杨再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再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78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再生(自报),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遵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再生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再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6时许,被告人杨再生携带万能钥匙等开锁工具窜至东莞市大岭山镇新塘村伺机盗窃。看见新塘村XXX号出租楼一楼大门未上锁,杨再生便进入该出租楼并来到2楼被害人李某租住的房间,后利用开锁工具打开大门并入内盗走李某放在床头的1部华为牌手机(价值1493.33元)。得手后,杨再生准备逃离现场时被李的妹夫何某发现并控制。后公安人员到场将杨再生抓获,并当场在杨处缴获上述手机。破案后,已将缴获的手机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杨再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再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再生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再生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杨再生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杨再生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杨再生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再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灿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雷姣姣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