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执复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许志干、许志溪等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柏霖,许志干,许志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执复8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陈柏霖。委托代理人张广远,南宁市正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许志干。申请执行人许志溪。复议申请人陈柏霖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的(2016)桂0702执异12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钦南区人民法院查明,该院在审理原告许志干、许志溪诉被告陈柏霖房屋租赁使用权及财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于1996年10月21日作出(1996)钦南法经判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柏霖支付转让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共380975元给原告许志干、许志溪;案件受理费8660元,其他诉讼费1500元,由被告陈柏霖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付款时一并加入付给原告)。判决生效后,被告陈柏霖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许志干、许志溪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案号为(1997)钦南执字第60号。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1997年4月21日作出(1997)钦南执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陈柏霖在钦州市保安服务公司公园酒家的财产及酒家的装饰物予以查封。1997年1月2日,钦南区价格事务所作出钦南价鉴字(1997)第1号《经济纠纷物资、音响设施价格鉴定结论书》,对公园酒家的财产及装饰物鉴定价格为285573元,1997年4月25日,钦州市钦南区价格事务所钦南价鉴字(1997)第1号《经济纠纷物资、音响设施价格鉴定结论书》调整鉴定价格为261497元。1997年5月13日,该院作出(1997)钦南执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查封的被执行人陈柏霖经营的钦州市保安服务公司公园酒家的财产及酒家的装饰物等,以261497元变卖抵押给申请执行人许志干、许志溪接管、使用。因(1997)钦南法执字第25号申请执行人陈小明与被执行人钦州市保安服务公司公园酒家工程款纠纷案中,钦州市保安服务公司公园酒家应支付工程款及诉讼费41638.51元,陈小明要求参与261497元的变卖款的分配,经该院多次调解,1997年4月1日,陈小明与许志干、许志溪达成调解协议,由许志干、许志溪在261497元的变卖款中支付33000元给陈小明,许志干、许志溪实际取得的财产价值为231497元。因被执行人陈柏霖下落不明,该院于1997年6月7日作出(1997)钦南民裁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996)钦南法经判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2015年11月4日,申请执行人许志干、许志溪向该院提交《再次执行申请书》,申请恢复执行。2016年5月17日,该院分别作出(1997)钦南执字第60-3号、60-4号执行裁定书,分别裁定扣划了被执行人陈柏霖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县八里街支行21×××70账户上的存款169001.99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工业区支行21×××89账户上的存款278943.81元。被执行人陈柏霖遂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钦南区人民法院认为,1.关于利息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014年8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第七条规定:“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因此,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4年8月1日之前该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计算,2014年8月1日之后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主张利息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异议不成立。2.关于(1996)钦南法经判初字第59号生效判决是否重复执行的问题,(1997)钦南法执字第25号申请执行人陈小明与被执行人钦州市保安服务公司公园酒家工程款纠纷案中,钦州市保安服务公司公园酒家应支付工程款及诉讼费41638.51元,陈小明在陈柏霖财产变卖款分配得33000元后,但仍未足以偿还欠款,该院只是作出两案合并执行的方案,陈小明案并未实际执行。异议人主张重复执行的异议不成立。3.关于是否超标的冻结的问题,该院对案件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而被执行人陈柏霖所欠债务将近20年,按照计算,该院所冻结被执行人的存款,并没有超出被执行人的所欠许志干、许志溪的本金和所计算得出的利息的总数。4.关于该院冻结的278943.81元是否公款的问题,这个问题应另案处理,不属于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的范围。综上,该院依据生效的判决书,对被执行人陈柏霖依法强制执行,扣划其账户上的银行存款,执行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执行异议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陈柏霖的异议。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陈柏霖称,1.钦南区人民法院未按生效的钦南法经判初字第60号判决书判项及法律规定计算利息,判决书没有明确要陈柏霖支付利息,钦南区人民法院却在利息上双倍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生效前只能按日万分之1.75执行,且该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解释生效后钦南区人民法院仍违法计算陈柏霖的利息,根据异认人计算,异议人应承担的债务为266619.17元,而钦南区人民法院冻结陈柏霖的公、私存款447945.80元,超过债务数181326.63元,请求予以纠正,解除冻结;2.钦南区人民法院(1996)钦南法经判初字第59号生效判决在1997年已经裁定执行终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己立即生效,钦南区人民法院不应当再重复执行,请求予以纠正;3.被冻结的278943.81元这笔款系公款,所在单位己出具执行异议书邮寄给钦南区人民法院,请求予以解除冻结。申请执行人许志干、许志溪没有提出新的意见。本院查明,钦南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1997)钦南执字第60-2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陈柏霖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工业区支行21×××89账户上的存款30万元,案外人桂林市粤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钦南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桂0702执异11号裁定,驳回桂林市粤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异议。本院认为,钦南区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裁判文书,对被执行人陈柏霖依法进行执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关于陈柏霖提出的钦南区人民法院对利息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并超标的冻结其存款的事实和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该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该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该解释计算。本案中,钦南区人民法院以该解释施行前后区分不同阶段来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而钦南区人民法院根据该方式计算出来的本息总额对被执行人存款进行执行,实际划拨的金额并未超出本应执行的标的总额。关于陈柏霖提出的(1996)钦南法经判初字第59号生效判决已经执行终结,钦南区人民法院存在重复执行的事实和理由,经查,钦南区人民法院是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许志干、许志溪与被执行人陈柏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陈柏霖名下的存款执行冻结、划拨,且该院已于2016年5月17日解除对陈柏霖名下两个账户存款的冻结,实际划拨金额未超出许志干、许志溪申请执行案件中陈柏霖应当支付的本息总额。关于陈柏霖提出的其被冻结的一笔278943.81元的款项系公款的事实和理由,经查,对桂林市粤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针对该笔款项提出的执行异议,钦南区人民法院已另案审查,并作出驳回其异议的裁定,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综上,复议申请人陈柏霖提出的上述复议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陈柏霖的复议申请,维持钦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702执异12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华审 判 员 秦丽娜代理审判员 樊 琼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