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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81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常勇诉被告虎林市百合香米业有限公司、张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勇,虎林市百合香米业有限公司,张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1民初1534号原告:常勇,男,42岁。被告:虎林市百合香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虎林市虎林镇四师批发站院内。法定代表人:张钧,经理。被告:张钧,男,45岁。原告常勇与被告虎林市百合香米业有限公司、张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勇、被告虎林市百合香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钧、被告张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00,000元用于米业生产资金等,当时约定该款如到期不能偿还,按月10%给付违约金。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6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张钧认可还款,但双方未达成还款协议。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虎林市百合香米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张钧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虎林市百合香米业有限公司、张钧在原告常勇处借款,张钧本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并加盖公司公章,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2013年7月9日前还款,逾期按10%收取违约金,并口头约定了该笔借款月利率5%,原告现自愿要求自结算利息后按月利率2%计息,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且不损害被告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虎林市百合香米业有限公司、张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勇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张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苑红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丛义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