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25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国志与韩小盼、郝国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小盼,陈国志,郝国华,张得彬,韩代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小盼,又名韩铁盼,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锋,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国华,男,196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得彬,男,195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舆县。原审原告:陈国志,男,195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韩代山,男,195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小盼与被上诉人郝国华、张得彬以及原审原告陈国志、原审被告韩代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2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韩小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锋,被上诉人郝国华、张得彬,原审原告陈国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利,原审被告韩代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小盼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郝国华、张得彬与韩代山是承揽关系,韩小盼、陈国志等与郝国华、张得彬是雇佣关系,原审认定上诉人韩小盼为“工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韩小盼承担陈国志的伤残损害责任是错误的,判决认定郝国华、张得彬不承担陈国志的伤残损害责任也是错误的。一审原告陈国志作为雇员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理应由雇主郝国华、张得彬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郝国华答辩称:房子主体是我们盖的,粉墙不是我们弄的,粉墙是韩代山和韩小盼。张得彬答辩称:这个活不是我们包的,主体是我们一班人干的,韩代山后来找的韩小盼我们就没有管了。陈国志述称:郝国华、张得彬与韩代山是一个法律关系,与韩小盼是另外的法律关系。陈国志与韩小盼是雇佣关系。陈国志受伤要求韩小盼承担责任有法律依据。韩代山述称:韩代山与郝国华、张得彬是承揽合同关系。韩代山把房屋发包给郝国华和张得彬,所有建筑工程款包括粉墙也是给了他俩。郝国华和张得彬在施工过程中造成自身工人或他人受到伤害应由其承担责任。一审判决韩代山不承担责任正确。陈国志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要求被申请人韩小盼与韩代山、郝国华、魏德彬共同连带赔偿陈国志的各项费用130417.88元;2、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与韩代山、郝国华、魏德彬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被告郝国华、张得彬同以前一起盖过房子的人组成施工队为其二人家中盖房屋。后被告张得彬的亲家被告韩代山和施工队达成口头协议,依照被告郝国华、张得彬两家盖房子的价格承建被告韩代山的两层楼房。施工队将韩代山家的主体工程建成后返回被告郝国华、张得彬家盖房屋,致被告韩代山楼房内外墙粉刷工程未做。在得知施工队暂时没有时间继续粉刷的情况下,被告韩代山让其弟韩小盼同施工队商量,施工队将粉刷活交给韩小盼,并协商好粉刷的价格,并在工程结束后,经过量方,被告韩代山支付工程款时,施工队按照约定的价格将粉刷的价款交给了韩小盼。原告陈国志经韩小盼许可后粉刷房屋内墙,2014年8月28日,原告陈国志和韩开学、韩开会在粉刷一楼内墙的过程中,因内墙有部分墙壁不平整,原告陈国志在踮脚塞洞后,脚踏空从架子上摔下致伤,当日即被送往驻马店段庄孙全贵骨科医院治疗至2014年9月15日出院,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用25395.1元。2015年1月6日经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国志伤残等级为七级,二次手术费用为7710元,共花费鉴定费用1400元。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韩代山给付原告医疗费用2000元,被告韩小盼给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陈国志作为提供劳务者在粉刷过程中从架子上摔下致其受伤,相关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郝国华、张得彬等人承揽被告韩代山的房屋,在建好主体工程后,由于施工队没有时间继续粉刷,被告韩代山让其弟弟韩小盼与施工队协商并确定好价格后,粉刷活由韩小盼负责,故被告郝国华、张得彬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韩代山作为房主,将建房工程对外承包,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韩小盼虽辩称其仅是一个干活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其作为组织者揽活,与施工队谈好粉刷价格,组织劳动者形成松散型的建筑小分队,并且自己也参加劳动,并结算工程款,即使其并未从中谋利,亦应认定其为雇主,也就是俗称的“工头”,应认定其与原告陈国志形成个人间的劳务关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韩小盼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为60%的责任。原告陈国志在粉刷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的受伤应承担责任,即40%的责任。被告韩代山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伤残等级过高,系自行委托,以上理由并不足以否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且其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错误,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确认。经计算,原告遭受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25395.1元、误工费3202.08元(9416.10元/年÷365天×128天)、护理费464.36元(9416.10元/年÷365天×18天)、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60263.04元(9416.10元/年×20年×40%=75328.8元,以原告请求的为准)、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次手术费用7710元、鉴定费用1400元,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共计119734.58元。被告韩小盼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及损失余款的60%,即20000﹢(119734.58-20000)×60%=79840.75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元,为78840.75元。判决:一、被告韩小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国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840.75元。二、驳回原告陈国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原告陈国志承担1073元,被告韩小盼承担1647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关键是谁雇佣陈国志提供劳务的?上诉人韩小盼称是被上诉人郝国华、张得彬雇佣的陈国志,二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并称不认识陈国志。原审原告陈国志述称其受雇于韩小盼。因此,根据现有证据,能认定陈国志系韩小盼所雇佣,韩小盼为陈国志的雇主。原审判决认定韩小盼为“工头”,并无错误。陈国志在为韩小盼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韩小盼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韩小盼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韩小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韩小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