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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行终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曹红与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红,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3行终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红。委托代理人郑庆普,江苏清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晨,江苏清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206国道东。法定代表人杨锐,该局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柴建平,该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浩,该分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明明,该分局民警。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红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审原告曹红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5)贾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红、委托代理人郑庆普、陈晨,被上诉人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柴建平、委托代理人张浩、张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20时许,原告曹红的儿媳与任凤雷等人在贾汪区金典宾馆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曹红获悉后赶到现场并加入争吵,看到任凤雷打电话报警后,曹红用侮辱性语言谩骂任凤雷,任被激怒上前欲与曹红争辩,被曹红推倒在地,任倒地后突觉腹痛,遂被其家人送至贾汪区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先兆流产,后收入院经进一步治疗保胎成功。2015年10月13日,被告贾汪区公安分局经调查取证后,认定曹红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对曹红作出贾公(老)行罚决字[2015]9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曹红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行政拘留期限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23日)。曹红不服,于2015年10月21日向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撤销贾公(老)行罚决字[2015]第939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本案原告曹红在其儿媳与任凤雷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未能理智劝解反而加入争吵,用侮辱性语言谩骂任凤雷,争辩中将已怀孕的任凤雷推倒在地,致其先兆流产住院治疗。原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贾汪区公安分局依照法定职权,在对原告的处罚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案登记、调查、告知违法行为人享有的权利等法定程序,且证据之间相互关联,能够证明原告对已怀有身孕的任凤雷实施了殴打的事实存在。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红承担。上诉人曹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都认可的监控录像里明显可看出任凤雷故意狂奔,冲进人墙,殴打上诉人。另外,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被上诉人并不否认其真实性,且是自认的事实,不存在孤证之说,根据法律规定该证据的合法性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被上诉人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问题,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言不具有一致性。所提供证言无法形成真实完整的证据链条。任凤雷的倒地行为与上诉人的正当防卫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综上,一审法院以程序违法的询问笔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所作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2015年9月11日,上诉人曹红与任凤雷在贾汪区金典宾馆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曹红将任凤雷推到,任凤雷当时已怀孕。上述事实有曹红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处罚过程中,已履行了受案登记、调查、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等法定程序,整个案件均是依法进行,不存在任何非法手段,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关联。三、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上诉人曹红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其处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上诉人曹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存有以下异议:对任凤雷被上诉人曹红推倒在地有异议,并不是曹红推的,从监控录像看不清楚是曹红所推,其他证人不在第一现场,受害人本人陈述不清,有个别证人是看录像后指认是曹红所推,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医院诊断为先兆流产是住院11天后的医院证明,上诉人认为不是事实。对于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认为,原审判决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2、一审判决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本案中,上诉人曹红与任凤雷于2015年9月11日,在贾汪区金典宾馆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曹红将任凤雷推到,经医院超声波报告证实任凤雷当时已怀孕。上述事实有曹红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书证,亦有曹红儿媳妇王园的证词等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关联。被上诉人贾汪区公安分局在对上诉人的处罚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案登记、调查、告知违法行为人享有的权利等法定程序,处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其并未推倒任凤雷及上诉人的防卫行为合情合理,缺乏证据的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处罚程序违法,亦缺乏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小兵审 判 员  刁国民代理审判员  徐 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文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