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6民初33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山东瑞驰橡胶有限公司、黄书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山东瑞驰橡胶有限公司,黄书同,李峰,山东继涛橡胶有限公司,黄继涛,秦霞,高秀芹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3385号原告: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组织机构代码68949876-8。法定代表人:高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锋,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瑞驰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组织机构代码96543258-9。法定代表人:黄书同,董事长。被告:黄书同,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瑞驰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邹平县。被告:李峰,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告:山东继涛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组织机构代码56142122-7。法定代表人:黄继涛,董事长。被告:黄继涛,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山东继涛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邹平县。被告:秦霞,女,汉族,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告:高秀芹,女,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原告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邹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山东瑞驰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驰橡胶公司)、黄书同、李峰、山东继涛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涛橡胶公司)、黄继涛、秦霞、高秀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邹小额贷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驰橡胶公司、黄书同、李峰、继涛橡胶公司、黄继涛、秦霞、高秀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邹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瑞驰橡胶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全部还清为止;2.被告黄书同、李峰、继涛橡胶公司、黄继涛、秦霞、高秀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瑞驰橡胶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6日,按年利率14.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被告黄书同、李峰、继涛橡胶公司、黄继涛、秦霞、高秀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6日,被告瑞驰橡胶公司因资金需求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被告继涛橡胶公司、黄继涛、李峰、高秀芹、黄书同、秦霞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瑞驰橡胶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如约向被告汇入6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及担保责任。被告瑞驰橡胶公司、黄书同、李峰、继涛橡胶公司、黄继涛、秦霞、高秀芹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三组证据,被告瑞驰橡胶公司、黄书同、李峰、继涛橡胶公司、黄继涛、秦霞、高秀芹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6日,被告瑞驰橡胶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瑞驰橡胶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月14日,借款年利率为14.4%。同日,被告继涛橡胶公司、黄继涛、李峰、高秀芹、黄书同、秦霞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本金数额为600000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600000元,被告瑞驰橡胶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被告瑞驰橡胶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6日,按年利率14.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黄书同、李峰、继涛橡胶公司、黄继涛、秦霞、高秀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梁邹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瑞驰橡胶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自觉履行。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出借人,向被告瑞驰橡胶公司转账交付了借款600000元,履行了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瑞驰橡胶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梁邹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继涛橡胶公司、黄继涛、李峰、高秀芹、黄书同、秦霞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自觉履行。被告继涛橡胶公司、黄继涛、李峰、高秀芹、黄书同、秦霞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在保证期间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继涛橡胶公司、黄继涛、李峰、高秀芹、黄书同、秦霞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梁邹小额贷款公司要求被告瑞驰橡胶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继涛橡胶公司、黄继涛、李峰、高秀芹、黄书同、秦霞对该笔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瑞驰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自2014年10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黄书同、李峰、山东继涛橡胶有限公司、黄继涛、秦霞、高秀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山东瑞驰橡胶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8420元,由被告山东瑞驰橡胶有限公司、黄书同、李峰、山东继涛橡胶有限公司、黄继涛、秦霞、高秀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管延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小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