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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25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孙长学与薛引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学,薛引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2567号原告:孙长学,男,1952年2月10日生,汉族,住灵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洋,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红,男,1980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薛引平,男,195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原告孙长学与被告薛引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孙继红,被告薛引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长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灵宝市××街昌宏大酒店对面三间两层房屋;赔偿损失900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位于灵宝市××街昌宏大酒店对面三间两层房屋租赁达成书面协议,被告以其装修房屋并承诺合同到期后将装潢后房屋完整交付原告为由,约定年租金18000元,租期五年。2012年3月份,原告得知被告将房屋转租于他人张红启,且张红启已经将房屋一楼装修完工。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转租。2013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在房屋合同到期后,装潢材料完好。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告知被告欲收回房屋,但被告以将房屋转租他人为由,拒不退房。原告认为,双方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将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在租赁期间将房屋转租他人,且在期限届满后拒不向原告返还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求。被告薛引平辩称:答辩人租赁原告房屋属实,答辩人也已经缴纳了房租。原告陈述的转租也属实,答辩人于2012年3月1日将房屋租赁给第三人,租期截止2016年8月1日,但仅仅将房屋的部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房屋转租后,原告直接与第三人协商租房事宜,故原告不应当再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原告还应当赔偿被告装修房屋费用30万元、钢架结构彩钢瓦6万元及其他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1日,原告孙长学与被告薛引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振兴街三间两层一座小院以年租金18000元租赁给被告,五年房屋共计90000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在租赁期间可以转让,原告不得干预,被告改装房屋时,须经原告同意;被告给原告预留第二层半间房屋放粮食。2012年3月1日,被告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张红启,转租给第三人张红启期间,关于第二层半间房屋,原告直接与张红启协商,张红启向原告缴纳房租。2013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房屋在合同期满后,保证房屋装潢材料完好。”房屋租赁期限到期后,原被告之间对是否再租赁房屋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房屋。本院认为:原告孙长学与被告薛引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各享受权利,亦应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间内,被告可以将房屋转租于第三人,但转租期限不得超过剩余租赁期限,超过剩余租赁期限的,超过部分无效,且原告孙长学与被告薛引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故被告薛引平有权在租赁期限内将房屋转租给他人,但转租的期限仅限剩余的租赁期限,即转租期限不得超过2016年8月1日,超过2016年8月1日的期限无效。2016年8月1日,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腾出房屋。本案中,被告辩称将房屋装修,花费较大,因双方之间对装饰装修物并无明确的约定,被告陈述自己装修花费3万元,第三人装修花费30万元,也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在2013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内容来看,被告有义务保证装潢材料完好,可以视为双方对装饰装修进行了补充约定,约定装饰装修留归原告所有。综上,在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腾出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9000元,未向本院陈述其理由及法律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引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孙长学交付位于灵宝市豫灵镇振兴街昌宏大酒店对面三间两层房屋;二、驳回原告孙长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薛引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项锋二○二○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肖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