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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4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闵祖国与李德亮、黎炳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祖国,李德亮,黎炳龙,廖明富,洪雪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4民初678号原告:闵祖国,居民。被告:李德亮,个体业主。被告:黎炳龙,个体业主。被告:廖明富,个体业主。被告:洪雪松,个体业主。原告闵祖国诉被告李德亮、黎炳龙、廖明富、洪雪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何云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襄元、人民陪审员张浩三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祖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德亮、黎炳龙、廖明富、洪雪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祖国诉称:2014年11月22日,时任宜城市粮油协会会长的黎炳龙与小河朱市粮油分会长廖明富、刘猴李垱粮油分会长洪雪松出面担保,介绍流水讴乐分会长李德亮向我借款5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拒绝还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德亮偿还我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2日起按年息30%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止;被告黎炳龙、廖明富、洪雪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德亮、黎炳龙、廖明富、洪雪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闵祖国与被告廖明富系同乡,经廖明富介绍认识了和廖同做粮油生意的被告李德亮,李德亮提出借款200000元,利息为月息25%,廖明富进行担保。经双方协商一致,2012年11月22日闵祖国通过自己的建设银行卡向李德亮的6227002671XXXXXX117卡里转款160000元,又给付了40000元现金,李德亮给其出具了一份借据。2013年闵祖国向李德亮、廖明富催要欠款,李德亮提出再借40000元,加上欠的本息,重新出具欠条,闵祖国同意后支付了40000元现金后,李德亮将原借据收回,出具了借款300000元的借条,廖明富仍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了名。2014年11月21日,被告黎炳龙、廖明富、洪雪松与李德亮一起找到闵祖国,愿意共同为李德亮担保,让闵祖国再借200000元给李德亮周转,当天闵祖国从妻子简大琴的卡号为62×××51XXXXXX816的农业银行卡中转到李德亮的银行卡里。11月22日,李德亮收回上次的借据后,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闵祖国现金500000元,月息2分5,担保人负连带责任直到还清本金及利息。”黎炳龙、廖明富、洪雪松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了名。而后闵祖国多次向四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未偿还,导致纠纷发生。上述事实,有原告闵祖国提供的被告李德亮出具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德亮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闵祖国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原告闵祖国履行了出借义务,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闵祖国要求被告李德亮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500000元从2014年11月22日起按年息30%计算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实际给付的本金为44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年息24%计算利息。担保人黎炳龙、廖明富、洪雪松对债务进行了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德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闵祖国欠款4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2、被告黎炳龙、廖明富、洪雪松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李德亮、黎炳龙、廖明富、洪雪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李德亮、黎炳龙、廖明富、洪雪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云波审 判 员  高襄元人民陪审员  张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