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民终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沁县葆源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沁县科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沁县葆源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沁县科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字第1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沁县葆源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小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庆忠,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屈勇,山西沁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沁县科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名称沁县科达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宣达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新宏,山西沁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沁县葆源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2016)晋0430民初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沁县葆源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忠、屈勇,被上诉人沁县科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新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葆源公司是一家从事蔬菜生产的公司,2012年分两次向原告科达公司购进化肥共747袋,每袋单价200元,后葆源公司先后向科达公司支付货款共计80000元,尚欠69400元。2013年又分三次向科达公司购进化肥133袋(其中最后一次购进化肥是3月18号),每袋单价200元,共计货款26600元,两年共计欠原告货款为96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后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从2013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如果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科达公司将化肥出售于被告葆源公司,葆源公司理应按时足额支付货款,但葆源公司却迟迟未予支付剩余款项,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6000元及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沁县葆源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沁县科达农资有限公司货款96000元并从2013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被告沁县葆源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原告沁县科达农资有限公司负担38元。判后,沁县葆源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不能以被上诉人的单方价格为准。公司部分基地收取的化肥数量公司没有记载,不能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化肥数量为准。沁县科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存在双方买卖合同数量不清楚,价格不合理。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在二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声称其名称由原来的沁县科达农资有限公司变更为沁县科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上诉人沁县葆源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从被上诉人处购买化肥,化肥单价有上诉人出具的收据可以证明。关于所购化肥的数量,上诉人主张公司部分基地收取的化肥数量公司没有记载,公司部分基地和公司存在承包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公司的内部管理不能对抗其对外应当承担的责任,上诉人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化肥数量不正确,相反,被上诉人提供了收据、销售票据等对上诉人所购化肥数量予以了证明。基此,上诉人沁县葆源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适当,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138元由上诉人沁县葆源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琼审判员 王 瑞审判员 杨利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左樱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