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603民初3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旌阳支行与彭尔如、陈卫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旌阳支行,彭尔如,陈卫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32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旌阳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泰山北路二段***号。负责人:肖杨,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婷,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尔如,女,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黑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兵。被告:陈卫兵,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旌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旌阳支行)与被告彭尔如、陈卫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婷、被告陈卫兵及其作为被告彭尔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旌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70000元及截止2014年4月7日的利息34139.08元,共计504139.08元,2016年4月8日之后的利息、逾期贷款罚息按约定计付至付清之日止;2、原告对抵押物即位于德阳市河东区岷江东路233号世纪星苑D栋1-2-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6372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彭尔如签订编号为51020120130079615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在2013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由原告向彭尔如发放最高额不超过470000元的贷款用于生产经营周转,被告彭尔如及其配偶陈卫兵自愿用其共有的位于德阳市河东区岷江东路233号世纪星苑D栋1-2-1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8月29日,原告依据被告彭尔如的申请向其发放了借款470000元,借款期为1年,年利率7.8%,逾期年利率11.7%,截止2016年4月7日,被告彭尔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0000元及利息34139.08元,合计504139.08元。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卫兵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两被告共同辩称答辩称:被告一直在积极与原告协商处理,并不存在故意或者恶意拖欠,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律师费有异议,不应当由被告支付。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彭尔如、陈卫兵向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同意以其共有的位于德阳市河东区岷江东路233号世纪星苑D栋1-2-1号住宅一处[房屋产权证号:德房权证河东字第C00621**号、国有土地所有权证号:德府国用(2013)第006560号]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8月21日,借款人彭尔如与借款人农行旌阳支行、抵押人彭尔如、陈卫兵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期限、执行利率等以合同和对于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借款凭证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账户中划收;特别条款约定: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683500元。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22日、2013年8月26日对涉案抵押物办理了房屋及土地他项权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德房他证河东字第D00205**号、土地他项权证号:德市国土他项(2013)第008859号]。2014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彭尔如发放了借款470000元,借款凭证中载明的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1.7%,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28日。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原告为处理本次诉讼,委托了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维扬所)处理本次诉讼,并于2016年6月13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的委托期限从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执行完毕止,代理费为46372元,2016年6月14日,维扬所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7000元的收据一张,附注余款待执行完毕支付,凭收据换取正式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尔如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彭尔如未按约还款,现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470000元及截止2016年4月7日的利息34139.08元,共计504139.08元,并从2016年4月8日起,以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律师费代理费,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包含律师费,但该部分损失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已支付的款项为370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超过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卫兵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其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的最高额担保为683500元,原、被告也对涉案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故原告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以不超过合同约定的683500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尔如、陈卫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旌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70000元、截止2016年4月7日的利息34139.08元,共计504139.08元,及从2016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支付逾期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7000元;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旌阳支行对抵押物即被告彭尔如、陈卫兵共同共有的位于德阳市河东区岷江东路233号世纪星苑D栋1-2-1号住宅一处[房屋产权证号:德房权证河东字第C00621**号、国有土地所有权证号:德府国用(2013)第00656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不超过683500元为限);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旌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1元,由被告彭尔如、陈卫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采玲人民陪审员  黄书萍人民陪审员  蒋 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 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