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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辖终9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石家庄旭鑫担保有限公司与灵寿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灵寿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旭鑫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辖终9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寿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灵寿县人民路10号。法定代表人:司秦岭,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旭鑫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15号。法定代表人:王光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灵寿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51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灵寿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法条理解不当。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币,那么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也应是被告依照原合同义务。显然合同中接收货币一方是被告,除此外,协议没有约定被告负有给付原告货币的义务。即使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货币,或赔偿原告货币,也不是原合同中的约定,不能依此确定合同履行地。综上,本案应当移送灵寿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被上诉人因开展贷款担保业务与上诉人签订《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并在上诉人处开设保证金账户,现因双方已无担保无业务,要求返还保证金账户存款,是保证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履行地,诉请是返还银行存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的被上诉人所在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为合同履行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合同履行地的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会雄审判员  陈 博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