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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民终9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卢满香、杨逸诉彭建桥、彭灵仁、江西省南昌电信器材厂、江西省邮电供应工业公司、原审原告杨梦琪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满香,杨逸,杨梦琪,彭建桥,彭灵仁,江西省邮电供应工业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9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满香,女,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南昌市西湖区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逸,男,2004年出生,汉族,南昌市西湖区人。法定代理人卢满香,身份信息同前项,系杨逸之母。上述两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伟萍,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建桥,男,汉族,1976年9月25日出生南昌市西湖区人。法定代理人:彭灵仁,男,汉族,1949年1月1日出生,系彭建桥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灵仁,男,汉族,1949年1月1日出生,南昌市西湖区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邮电供应工业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丁公路38号,组织机构代码:15826346-8。法定代表人曾庆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杉,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杨梦琪,女,199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南昌市西湖区人。上诉人卢满香、杨逸为与被上诉人彭建桥、彭灵仁、江西省南昌电信器材厂、江西省邮电供应工业公司、原审原告杨梦琪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少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满香及卢满香、杨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伟萍,被上诉人江西省邮电供应工业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彭建桥、彭灵仁及原审原告杨梦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被上诉人江西省南昌电信器材厂已在本案诉前办理注销登记,其潜在风险由江西省邮电供应工业公司承担,故本院不再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满香、杨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江西省南昌电信器材厂、江西省邮电供应工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彭建桥、彭灵仁承担连带责任赔偿上诉人648393.98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西湖区法院依上诉人申请向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调取的笔录显然不是全部案卷材料,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亦未将全部案件材料复印至法院,不能证明案件的全部事实。一审法院仅以部分案件材料就认定江西省南昌电信器材厂、江西省邮电供应工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江西省南昌电信器材厂、江西省邮电供应工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死者杨光柳、杨光来均是被彭建桥用装修用的方料打死,若被上诉人江西省南昌电信器材厂没有在租赁期限内单方雇佣装修队进行施工,则根本不会有“凶器”方料,而方料就是被上诉人所购买并用于装修的,为彭建桥打死杨光柳提供了犯罪工具,被上诉人江西省南昌电信器材厂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二审庭审中,卢满香、杨逸当庭变更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江西省邮电供应工业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彭建桥、彭灵仁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总金额与原判认定金额一致,具体理由与上诉状一致。江西省邮电供应工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本案中杨光柳的死亡与江西电信器材厂无关,江西电信器材厂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卢满香等人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已过。被上诉人彭建桥、彭灵仁及原审原告杨梦琪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卢满香、杨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省南昌电信器材厂立即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扶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48393.98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后申请追加江西省邮电供应工业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杨梦琪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13日上午8时许,彭建桥在本市丁公路22号即杨光来承租的被告江西省南昌市电信器材厂店面门前,用木棍先后击打杨光来和杨光柳(二人系兄弟),致二人当场死亡。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于当日对该案刑事部分予以立案,并进行侦查。2009年9月1日,经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精神医学司法鉴定,被告彭建桥在案发时系精神病发病,无责任能力。2014年12月15日原告卢满香获悉,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已撤销该案。原告因民事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486180元、丧葬费21790.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423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食宿费1000元等共计648393.9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卢满香系死者杨光柳妻子,原告杨逸系杨光柳与原告卢满香婚生儿子,原告杨梦琪系杨光柳与前妻所生女儿。被告彭灵仁与被告彭建桥系父子关系。被告彭建桥患病期间,由被告彭灵仁照顾其身体和生活起居等,被告彭灵仁系被告彭建桥的监护人。被告江西省南昌市电信器材厂于2013年12月30日注销,潜在风险由被告江西邮电供应工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利是一切权利的基础,受法律保护。被告彭建桥无视他人生命权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直接致二人死亡,应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彭建桥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经济能力,故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彭灵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486180元(24309元/年×20年)、丧葬费21790.98元(43852元÷2)、被抚养人(杨逸)生活费98423元(15142元/年×13年÷2人)、精神抚慰金4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其诉请的误工费1000元、交通及食宿费1000元虽未能提供证据,但按中国的传统习俗,在被害人亡故后发生上述费用合乎情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二死者家属(乙方)与被告江西省南昌电信器材厂(甲方)所签协议书第4条注明“甲方暂时不对原杨光来租赁的店面及店面新西墙墙体及脚手架进行施工,以便满足乙方提出保留证据的要求”。此可证明被告彭建桥所在施工队系被告江西省南昌电信器材厂雇请,故被告江西省南昌电信器材厂应承担责任。本院经过审查认为,仅从该协议第4条,无法确认原告用该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此外,原告还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现场打人后向旁人取证的手机视频、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对证人的调查笔录、江南都市报的新闻报道、死者家属杨昌根向南昌市西湖区公安分局出具的举报信、证人支小兰的证词”等,意欲进一步证明“被告江西省南昌电信器材厂在租赁期限未满的情况下,单方收回出租给被害人杨光来的店面,强行进行装修。并将装修工程承包给谭有泉,被告彭建桥即是受雇于谭有泉的装修工。案发当日,杨光来因阻止被告彭建桥装修该店面,双方发生争执,继而被告彭建桥将杨光来和杨光柳打死。故被告江西省南昌电信器材厂存在明显过错,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等事项,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既不能证明被告江西省南昌电信器材厂提前收回店面且进行装修,又不能证明谭有泉和被告彭建桥与被告江西省南昌电信器材厂存在关联,同时也不能证明被告彭建桥受雇于谭有泉。被告江西省南昌电信器材厂与杨光来和杨光柳遇害身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的这一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江西省南昌电信器材厂不负本案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江西省邮电供应工业公司亦无须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江西省邮电供应工业公司认为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经查,该案刑事部分经立案侦查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获知侦查结果。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彭建桥、彭灵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卢满香、杨逸、杨梦琪死亡赔偿金486180元、丧葬费21790.98元、被抚养人(杨逸)生活费98423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及食宿费1000元等共计648393.98元;二、驳回原告卢满香、杨逸、杨梦琪对被告江西省南昌市电信器材厂、江西省邮电供应工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280元,由被告彭建桥、彭灵仁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到庭的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除江西省南昌市电信器材厂注销时间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江西省南昌电信器材厂系2013年12月30日向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月2日核准其注销登记。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满香、杨逸在二审庭审中当庭将其上诉请求由连带责任变更为按份责任,系责任承担方式的改变,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两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所提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江西省邮电供应工业公司应否与彭建桥、彭灵仁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卢满香、杨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杨光柳死亡过程中,江西省南昌电信器材厂、江西省邮电供应工业公司存在与彭建桥、彭灵仁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且其所提证据并未证明江西省南昌电信器材厂、江西省邮电供应工业公司与杨光柳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故其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另,江西省南昌电信器材厂在本案一审立案前已办理注销登记,其诉讼资格已消灭。因其权利义务继受人江西省邮电供应工业公司已参加本案诉讼,且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二审一并对原判决诉讼主体的瑕疵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4元,由卢满香、杨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荔审判员 刘桂兰审判员 彭 岚二0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