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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01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刘林、徐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徐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01刑初33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林,男,云南省弥渡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明,男,云南省弥渡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大理市人��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林、徐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远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林、徐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林、徐明在大理市下关镇里后山村,采用小刀切坏摩托车电路线后重新接线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出租房门口的一辆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6750元。被盗摩托车被二被告人销赃,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殆尽。2016年6月7日14时53分许,民警接到被害人李某的报警后赶赴现场,并对盗窃现场进行了勘验,制作了现场平面图及照片。2016年6月17日11时30许,民警在排除走访过程中发现,租住在大理市下关镇金星村红叶宾馆附近的一间出租房二楼房间内的两名男子有重大作案嫌疑,随后民警将犯罪嫌疑人刘林、徐明抓获,二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民警在该出租房内查获并提取扣押到被告人徐明用于切割摩托车电路线的黑色折叠刀一把。经检测被告人刘林、徐明均系吸毒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林、徐明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抓获经过、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尿检报告书及照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林、徐明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系吸毒人员,人身危害性较大,酌情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林、徐明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林、徐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但二被告人均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林、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675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均系吸毒人员,人身危害性较大,酌情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黑色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胜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