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09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张豪杰与李彦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豪杰,李彦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9民初1358号原告张豪杰,男,1996年4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庆国,男,1969年9月4日生,汉族,住藁城区,原告亲属。被告李彦中(忠),男,1956年9月2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地址正定县恒山西路102号。负责人崔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庆丰,石家庄市正定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豪杰诉被告李彦中(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豪杰委托代理人刘庆国、被告李彦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庆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豪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49936.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8日23时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车沿藁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藁梅路41公里处时,与李彦中(忠)停驶在路边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号挂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5日藁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均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转入石家庄市藁城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57天。诊断为1、右额叶及左额顶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骨凹陷粉碎性骨折、颅内积气、左顶头皮裂伤、左髌骨骨折、左膝部皮肤裂伤。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为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医疗费69919.3元。2,伙食补助费65天×100元=6500元。3,营养费,住院期间每天按30元计算为1950元。4,伤残鉴定费1700元。5,伤残赔偿金,(11051元×20年×0.1)+(11051元×20年×0.01)=24312.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7,误工费,原告系富华综合制品厂职工,日均工资115元,误工天数为422天,误工费为48530元。8,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张明池、张青杰二人护理,二人均从事交通运输业,按行业标准计算为每天161元,护理费为161元×65天×2人为20930元。9,出院后护理费,出院后由一人护理1个月,按交通运输业标准为161元×30天为4830元。10,交通费1700元。11,车辆损失费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彦中(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李彦中(忠)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的经过、后果及责任承担、治疗经过、诊断结果、伤残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一切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的2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的经过、后果及责任承担、治疗经过、诊断结果、伤残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事故车冀A×××××号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核实司机李彦中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没有免赔事由后,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并经本庭质证完毕后先由我司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给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1、原告主张误工费48530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误工标准、误工时间相关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仅提交单位的误工证明但该证明与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数额并不相符,且没有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该单位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没有提交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予以证实其在该厂上班的真实性。认为原告的工资标准应按2016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限根据病历和诊断证明应符合三期鉴定标准中最长不超过120天。原告提交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流水及庭下提交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足以证实其日工资为116.2元/天,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伤情及诊疗机构意见,本院依法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80天,即误工费为116.2元/天Ⅹ180天=20916元。2、原告主张护理费住院期间20930元,出院后4830元。二被告对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有异议,认为护理证明未提交两个护理人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原件、无护理期间请假单位的相关证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人数为1人,出院后护理费不应支持,根据原告在藁城医院病历出院医嘱显示状况良好,且出院后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需护理。结合原告伤情及诊疗机构意见,本院依法酌定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30天一人护理,护理标准为居民服务业93.18元/天,即护理费为93.18元/天Ⅹ(65天+65天+30天)=14908.8元。3、交通费1700元。二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依法酌定1000元。4、车损600元。二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鉴定费1700元。二被告提出异议,于法无据,原告主张本院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造成下列损失:1、医疗费69919.3元。二被告认为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69919.3元,本院采信。2,伙食补助费6500元。3、营养费1950元。二被告提出异议,同意给付20元/天,给付一个月。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营养费1950元,本院予以支持。4,伤残赔偿金24312.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二被告提出异议,认可3000元,本院予以采信。6、误工费20916元。7、护理费14908.8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1700元。以上共计144206.3元。综上所述,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李彦中(忠)为同等责任,应承担50%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6413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鉴定费35034.65元。以上计109171.65元。原告损失依法得到赔偿,被告李彦中(忠)不再赔偿。被告李彦中(忠)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豪杰各项损失共计89171.65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给付被告李彦中(忠)医疗费垫付款2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被告李彦中(忠)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李彦中(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审判员  关琳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世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