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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执7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泰州市恒源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市恒源建材机械有限公司,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行裁���书(2016)苏0925执737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恒源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被申请人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经济开发区。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恒源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的(2016)苏0925民初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协议:一、被告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泰州市恒源建材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5000元,于2016年2月28日前付清,原告对其余诉讼请求予以放弃。二、如果被告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未能按期支付45000元货款,原告泰州市恒源建材机械有限公司可按诉讼标的65340元立即向法院申请执行。三、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起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财产进行查询,查无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并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对本案所涉房屋已执行返还给申请人,对租金执行,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之后,权利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依法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925民初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蒋 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国祥 来自